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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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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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20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 2016-09-26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302民初2061號
原告XX,女,漢族,生于1967年1月15日,山東省榮成市人。
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肅金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
組織機構代碼92470618-5。
負責人崔志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麗蓉,該公司員工。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金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及其代理人姜有生、某保險公司代理人曹麗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東風自卸汽車按新車購置價投保了車損險和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6日0時至2017年5月5日24時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駕駛該保險車輛在拉運礦石過程中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嚴重受損,維修費用134593.5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時,被告按折舊后車輛實際價值進行理賠。原告認為,自己在交保險費時是按新車購置價交費,且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按折舊后車輛實際價值進行理賠,因此,被告應當按車輛實際損失進行理賠。故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134593.5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代理人辯稱,原告投保時確實按新車購置價交費,但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規定,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經計算,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為65800元。超過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東風自卸汽車按新車購置價280000元投保了車損險和不計免賠險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6日0時至2017年5月5日24時至。保險單上載明,該車在投保時已使用7年。2016年6月13日,原告駕駛該保險車輛在拉運礦石過程中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嚴重受損,產生維修費用134593.5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時,被告按折舊后車輛實際價值進行理賠,雙方發生糾紛。
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該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保險車輛實際價值按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確定。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根據折舊率表,被保險車輛為重型自卸車,折舊率為0.9%,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為658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保險費繳費單、維修費發票、維修清單及被告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是否向原告送達,未送達是否對原告具有約束力。本院認為,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一部分,對于保險合同的成立,雙方并無異議,因此,不管保險條款是否向原告送達,均不影響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對合同雙方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按條款規定核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為65800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XX車損險保險金658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92元,減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金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