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訴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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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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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民終36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國民,任該營業部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王慧翔,隆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隆陽區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出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原審法院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原告李X從事西瓜販運。2015年4月5日,原告通過畹町水果行業協會在云南省瑞麗市購得總價值人民幣118171元(含包裝箱價款及相關稅費在內)的西瓜31.89噸。后原告與駕駛員于愛國簽訂了《貨物運輸協議》,將該批西瓜交給于愛國駕駛的魯NXXX6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NXXX1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承運。同日,原告通過國訊通物流隨行保網站為該31.89噸西瓜向被告中保財險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投保了定值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號:PYXXX1562510500E27409),保險單中載明:保險標的為32噸箱裝西瓜、運輸方式為公路、起運地為云南瑞麗、中轉目的地為河北滄州、起運時間為2015年4月5日13點、總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等內容和“雙方業務合作事宜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業務合作協議RBXXXL2014068號為準。整車承運蔬菜、水果、活禽類貨物時根據合同約定適用的條款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鮮活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絕對免賠率(額)為損失金額的10%,或2000元(人民幣),以高者為準。青藏線免賠金額為5000元人民幣或損失額的10%。”的特別約定。次日,為原告承運西瓜的于愛國駕駛魯NXXX6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NXXX1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龍陵駛往保山方向,當行駛至杭瑞高速公路K2778+100米處時(保龍段潞江服務區附近),因駕駛員于愛國在連續下坡行駛過程中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使車輪制動器發燙,引起制動熱衰退影響制動效能,且臨危操作不當,與前方三車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四車不同程度受損及原告托運的西瓜全部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承運本案所涉西瓜的駕駛員向中保財險客戶服務中心報案,該中心指派中保財險保山市分公司進行現場查勘并提出了“情況屬實,建議立案”的查勘處理意見。原告保險的西瓜因交通事故受損后不久,原告即將保險理賠的相關材料寄送被告要求理賠,但被告至今拒絕理賠。
原判認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合同,包括家庭財產保險合同、運輸保險合同、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等。原告李X為其托運的西瓜向被告中保財險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投保了總保險金額為10萬元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并支付了保險費,被告中保財險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即對承保的西瓜因發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原告李X投保的西瓜在運輸過程中因發生保險事故導致全部受損,被告中保財險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負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償保險金的義務,故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就高扣除10%的財產損失絕對免賠率后,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9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財險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賠償原告李X財產損失保險金9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原判宣判后,上訴人中保財險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是:1、2015年4月16日發生事故時,被上訴人在事故現場向上訴人提交了貨物總價為15萬元的運輸協議,但保單的價值僅為10萬元,屬于不足額投保,故上訴人只應賠付64557.77元,一審被上訴人提交了虛假的貨物運輸協議。2、因被上訴人施救不當導致西瓜全部損失,擴大部分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查清事實,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求。
被上訴人李X答辯認為:1、本案不存在不足額投保的問題,因為雙方約定的保額是10萬元,兩份協議不一致并非被上訴人造假。2、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中已經明確了西瓜全部受損,中財保山分公司核定損失的結論也為受損西瓜約占整車西瓜的90%左右,該結論是代表上訴人的,在該結論作出后,交警才組織清理現場,故不存在施救不當擴大范圍的問題。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持異議。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X與上訴人中保財險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簽訂保險合同,李X為其西瓜進行投保,雙方已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在西瓜運輸途中發生保險事故,導致西瓜全部損毀,中保財險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不足額投保是指保險金額低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保險公司實際賠付以保險金額為上限,本案中雖然保險標的的價值超過了10萬元,但是被上訴人李X僅要求上訴人中保財險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10萬元扣減10%的絕對免賠率來賠付,并未超過保險金額,不應扣減保險金。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均可以看出,被上訴人發生事故時損失已經超過9萬元,不存在施救不當的情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施救不當未提交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出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上訴人中保財險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燕
審判員 茶曉皎
審判員 劉光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董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