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臺縣匯通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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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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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48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奇臺縣人民法院 2016-06-21
民事判決書
(2016)新2325民初489號
原告:奇臺縣匯通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奇臺縣。
營業執照注冊號:652XXXXXXXX0495。
組織機構代碼:72696XXXX。
法定代表人:段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XX,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季X,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奇臺縣。
營業執照注冊號:652XXXXXXXX0064。
組織機構代碼:72239XXXX。
法定代表人:路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伍X,系該公司法務。
原告奇臺縣匯通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匯通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依法由審判員王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X到庭參加了訴訟。因原告提出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依法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依法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匯通公司訴稱:2015年1月5日,庫爾班.艾則孜駕駛×××(×××)號福田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吐烏大高等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G216A601KM+403M處時,與前方由香忠元駕駛的×××(×××)號東風牌重型罐式半掛車發生碰撞,致使×××(×××)號東風牌重型罐式半掛車與前方由李國棟駕駛的×××(魯RS888)車發生尾隨相撞,之后×××(×××)號福田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與×××(×××)號東風牌重型罐式半掛車起火燃燒,造成庫爾班.艾則孜當場死亡,香忠元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號車輛所有人為原告,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因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車輛遭受損失,現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380000元(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為3252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車損險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愿意按照主次責任賠償,原告的車輛發生事故后,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愿意按照次要責任賠償。具體計算方式為:新車購置價40萬元,乘以折舊率1.1%,使用17個月,數額為325200元。按照30%的責任承擔,被告應該向原告支付理賠款為97560元。
原告匯通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成立提供的證據有:
(1)保險單兩份。擬證明:原、被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原告的車輛發生事故后車輛已經報廢。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3)機動車登記證、機動車行駛證一份。擬證明:原告是發生事故車輛的所有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抗辯意見提供的證據有:
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一份。擬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以及被告向原告說明的責任免除事項。
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已認定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以下事實:×××(×××)號東風牌重型罐式半掛車的登記車主為原告匯通公司。原告匯通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就該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400000元。保險期限均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2015年1月5日6時45分許,庫爾班.艾則孜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號”福田”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吐烏大高等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G216A601KM+403M處時,與前方由香忠元駕駛尾部反光膜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號”東風”牌重型罐式半掛車發生尾隨碰撞,致使×××(×××)號”東風”牌重型罐式半掛車與前方由李國棟駕駛的超載、尾部反光膜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號”陜汽”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生尾隨碰撞,之后×××(×××)號”福田”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與×××(×××)號”東風”牌重型罐式半掛車起火燃燒,造成×××(×××)號”福田”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駕駛人庫爾班.艾則孜當場死亡,×××(×××)號”東風”牌重型罐式半掛車駕駛人香忠元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阜康大隊作出新公交高阜肇字第2015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庫爾班.艾則孜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香忠元承擔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李國棟不承擔該起事故責任。事故發生致原告車輛報廢。后原告匯通公司向被告保險申請理賠時,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現原告起訴要求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為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而原告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車輛損失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進行理賠。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同意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值確定”及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即325200元(40萬元×1.1%×17個月)。
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保險條款是否向原告明確告知原告匯通公司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條款原告匯通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與原告匯通公司訂立合同時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條款實際上針對被告而言是隱形免責條款。從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來看,被告并未對該條款作為免責條款向原告作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因此,本院對原告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辯稱”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該向原告匯通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25200元(400000元×1.1%×17個月)。事故車輛的殘值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奇臺縣匯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000元(已交納3500元,補交3500元),由原告奇臺縣匯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0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6300元。
本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若超過法定期間提出執行申請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瑞
代理審判員白軒
人民陪審員王振祥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