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X與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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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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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73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奇臺縣人民法院 2016-07-13
原告:陳X,男,漢族,奇臺縣人,本科文化,現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陳XX,男,漢族,奇臺縣人,初中文化,現住奇臺縣,系原告的父親。
被告:甲保險公司。
營業執照注冊號:652325140000056。
組織機構代碼:71078810-3。
法定代表人:伊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陳X與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陳X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由審判員王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的委托代理人陳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4月21日,原告駕駛車輛在小區倒車時與一輛奧迪車新BXXX20相撞,乙保險公司出險后以臨牌過期為由,只賠付交強險部分,其他商業險費用拒絕賠付,后經雙方協調由原告方負責修復車輛,現雙方車輛均已修復,因原告在購車后已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877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877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乙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了2000元。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規定,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責任免除的相關規定,被告乙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對于責任免除條款被告乙保險公司已經如實告知被保險人了,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陳X為證明其主張成立提供的證據有: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發票二張。擬證明: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538元,新BXXX20車輛修理費9332元。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不予認可。
本院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乙保險公司為證明其抗辯意見提供的證據有:
投保單、免責事由說明書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乙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如實告知了免責事由。
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已認定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6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為自己購買的發動機號298344V的自用車投保了“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除事項說明書”上簽了名。注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除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保險期間均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辦理了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截止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1日原告駕駛車輛在小區倒車時車尾與新BXXX20號奧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乙保險公司出了現場。受損車輛均已修理完畢,原告共支出修理費10870元其中新BXXX20奧迪車修理支出9332元,原告車輛修理支出1538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向原告賠償2000元。原告主張的商業險被告乙保險公司以原告車輛臨牌過期為由拒絕賠付。現原告起訴要求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臨牌過期是否屬于免責事由2、“臨牌過期”免責條款是否向原告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
原告購買的車輛是2016年3月15日辦理的臨時號牌,有效期截止2016年3月22日。發生車輛碰撞是在2016年4月16日,此時,涉案臨時牌照已過期,該車尚未由相關交通管理部門簽發正式號牌,原告不持有合法的臨時牌照,車輛處于無號牌狀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上路行駛的車輛應當進行依法登記或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規定是明確而具體的,“臨牌過期”行為具有違法性,違反了國家對機動車的管理及登記制度。保險最基本功能在于補償損失,車損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最主要的權利就是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以彌補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相應的保險人最主要的責任也是給付保險金。就保險合同而言,無論是合同法中的主要權利還是保險法上的法定權利,都應當是被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的性質而應享有的法定或約定權利。任何權利的邊界都不是無限擴大的。因此,在“臨牌過期”的情形下,被保險人享有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權利不具有權利行使的正當性,因此保險合同將其列為免責條款,并未排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或法定權利。無臨時牌照不得上路行駛就是每一個駕駛人所應當知道的法律法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本案中,被告在保單上提示投保人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且對重要提示采取了加粗、加黑、等方式進行了突出標識,并與投保人簽署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除事項說明書”,該說明書中明確注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除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因此,應當認定被告對“臨牌過期”屬于免責情形且被告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機動車商業保險”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修理費877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36元,由原告陳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