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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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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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286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2016-05-03
民事判決書
(2016)云0111民初2868號
原告曹XX,男,漢族,住湖南省永興縣。
委托代理人張繼煥,云南八謙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羅曉潔,云南八謙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國貿中心萬興印象G幢4樓1號。
負責人:方X。
委托代理人:董XX,云南偉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曹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孟書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X委托代理人張繼煥、羅曉潔,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廖水英訴曹昌源、曹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已經湖南省永興縣人民法院判決生效[案號:(2015)永民出字第1506號],在該案處理過程中,關于曹XX已經代替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74000元,湖南省永興縣人民法院已經在被告保險公司應付給廖水英的款項中相應扣減,但被告保險公司實際上并沒有支付給原告曹XX,原(2015)永民出字第1506號案件中認為不在審理范圍內,在判決中明確:由原告曹XX向被告保險公司另案主張。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先行墊付的費用74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對原告墊付的費用,我們要求其提供單據;二、在判決認定的醫療費,外購人血白蛋白不應包括在其范圍內;三、醫療費應扣除自費比例20%的費用。
原告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欲證明原告系事故車輛車主,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欲證明原告駕駛云A×××××小型越野客車在2014年11月28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事故次要責任;
3、《湖南省永興縣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書(副本)》,欲證明本案原告在湖南省永興縣法院受理的(2015)永民初字第1506號案件中主張的證據三性被告予以認可,故原告墊付的74000元醫療費的事實被告亦予以認可;原告墊付的醫療費74000元的事實經過人民法院確認;
4、《太平洋保險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欲證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附加險三責任險不計免賠等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事故發生時是在保險期內,被告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三性無異議;對證據2三性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的第7頁,載明外購白蛋白1360元,這部分不在保險范圍,沒有看到用藥清單,有些是非醫療藥品,應扣除20%,證據的第13頁第二段,墊付14000元;對證據4三性無異議,根據證據第30頁第14條的明確約定,生效法律文書認定74000元的醫療費,但我們只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
被告針對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太平洋保險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欲證明原告投保時的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三性均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內容真實,來源、形式合法,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了云A×××××小型越野客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附加險三責險不計免賠等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保險事故造成車上人員人身傷亡的,保險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2014年11月28日原告駕駛云A×××××小型越野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永興縣人民法院對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進行審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湖南省永興縣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書》。該生效判決書中確認傷者廖水英共花費醫療費106467.95元,即第一次醫療費87033.65元,外購人血白蛋白1360元,第二次醫療費18074.3元,且原告曹XX墊付了74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需賠償廖水英195920.67元,扣除曹XX已墊付的74000元,其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實際賠償廖水英121920.67元。該生效判決書明確,曹XX墊付的醫療費74000元,不在該案審理的范圍內,曹XX可向某保險公司另行主張權利。
本案爭議焦點:1、被告在支付原告先行墊付的費用是否應扣除外購人血白蛋白1360元;2、被告主張的醫療費應扣減20%的自費費用是否有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附加險三責險不計免賠等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原被告已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駕駛云A×××××小型越野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被告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且《湖南省永興縣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需賠償廖水英的金額已扣除曹XX墊付的74000元。原被告的保險合同的條款約定:保險事故造成車上人員人身傷亡的,保險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其中傷者廖水英的醫療費106467.95元包含了外購人血白蛋白1360元,該費用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核準醫療費用的范圍內。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先行墊付的費用的訴請予以支持,但應扣減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核準醫療費用范圍內的外購人血白蛋白1360元。被告主張的醫療費應扣除20%的自費費用,由于被告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曹XX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先行墊付的費用人民幣7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65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賈孟書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建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