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汽運集團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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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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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983民初36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江西某某汽運集團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華林風景名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3698489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倞,高安市瑞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廣東省東莞市。
負責人:何曉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邊X,江西求正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江西某某汽運集團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訴被告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西某某汽運集團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責令被告支付賠償款6810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我司在審核原告提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許可證、司機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單后,我方依據保險條款和保險限額進行賠償,但在本案中無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確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我方拒賠。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提供的證據有:提供證據一、司機劉雪康的駕駛證,及贛CXXX37、贛CF083號車輛的行駛證,證明劉雪康具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以及原告的主體資格。提供證據二、1、出險車輛信息表4份,證明涉案車輛在被告處的投保情況,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義務在車輛出險時按照被告指定電話如實報告了事故情況,請求被告保險公司到現場核實出險情況,而且根據被告核實后同意立案,說明被告認可出險情況。2、公示信息系統查詢單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提供證據三、高安市價格認定監測管理局出具的貨車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原告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車輛損害后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損失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的金額是60607元。提供證據四,維修發票一張,證明原告實際支出車輛修理費60610元,施救費7500元。
對于原告的上述舉證,被告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對于企業公示信息無異議,對于出險車輛信息表4份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于上面結案狀態顯示的立案,只是我公司接到報案的反饋,而不是我公司予以賠償的承諾。而且出險車輛信息表并沒有反映具體的賠償條款,在原告沒有提供有效期內保單的情況下無法確定我方的賠償責任。對證據三:對于價格認定結論書三性均有異議,首先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沒有原件進行核實,無法證明其真實性,第二、即使原告提供原件,我方對三性也有異議,因為該認定結論書的出具時間為2016年7月27日,而事故時發生在2015年5月30日,在鑒定時車輛已早已維修完畢,結論書作出時鑒定機構無法看到鑒定現場,結論書對于損失的確定是否真實、是否公允無從考證。對證據四:對發票的三性均有異議,首先,原告沒有提供原件,無法確定真實性;第二、原告并沒有提供修理廠的維修清單,無法確定修理項目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及必要性。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一)對證據一:因被告方無異議,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具有證據效力,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二)對證據二:由于被告方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故本院確認該證據具有證據效力,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三)對證據三、四:雖然被告方對其三性均有異議,但由于其并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提供相應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具有證據效力,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5年5月30日11時43份,司機劉雪康駕駛原告所有的贛CXXX37/贛CF08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萍鄉鋼鐵廠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贛CXXX37/贛CF08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卸貨時側翻,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經評估車輛損失共計60607元,另支付施救費7500元。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無法協商,原告遂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68107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就車輛損失進行賠償,雙方應當粗壯保險合同關系,同時還應當屬于被告予以賠償的保險事故。本案中,雖然原告未能提供有被告簽章的保險單,但提供了被告系統中打印的保險信息等,詳盡記載了原告車輛在被告的保險、出險等情況,且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由此可以認定元、被告就贛CG7237∕贛CF083號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第二,關于贛CG7237∕贛CF083號重型半掛車卸貨時側翻是否屬于保險事故,2015年5月30日上午11時左右,原告車輛在江西萍鄉鋼鐵廠內卸貨時發生側翻,事故發生后,原告司機當即打電話向被告報案,且被告也指派了相關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并對現場進行了勘察,及時將出險車輛信息錄入報案系統,并作立案處理。第三,關于沒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可以賠償的問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交管部門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是一種鑒定結論。當事人對責任認定不服時,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在民事訴訟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與其他書證、物證一樣,屬法院審查的范圍;由于本次事故屬于單方事故,故不存在責任劃分。因此,沒有事故認定書,保險公司依然應當賠償。首先,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必須提交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證明事故責任。其次,根據《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在理賠時只需提供證明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損失程度等證據,沒有規定原告必須提供事故認定書。最后根據公安部的規定,輕微的交通事故案中,公安部門可以不制作事故認定書,即使制作交通認定書該認定書也只交給駕駛員,不會給被保險人,因此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確認交通事故責任的最終依據,所以,保險公司不能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是拒賠。第四:關于原告車輛損失的認定問題,由于被告在原告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只是作為立案處理,并未對車輛進行定損,且長時間未進行理賠,原告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委托有資質的相關部門進行損失鑒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被告在收到相關法律文書后并未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申請重新鑒定或者提供相應的證據推翻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予以支持。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江西某某汽運集團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損失款60607元,施救費7500元,合計68107元整。
本案案件受理費1503元減半收取751.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明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