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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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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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民初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2016-04-21
原告王XX,男,漢族,現住香格里拉市。
委托代理人馮曉虎,迪慶州法律援助工作局指派的云南潤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香格里拉市、二層。
法定代表人和潤生,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先鵬,男,漢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現住香格里拉市。系被告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4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馮曉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先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4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保單號為805102014583400000553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1600元,保險費為767.93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保險費為602.7元,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費205.6元。
原告為被保險車輛車主,車牌號為云R×××××,廠牌號為長安SCXXX8D4客車,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9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時止。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付了保險費,2014年11月24日00時12分,原告王XX駕駛的被保險車輛在大麗高速公路松園橋連接線K3+960M(白漢場收費站出站站前廣場)處,與王某相撞,造成云R×××××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王某受傷,王某經送麗江市人民醫院后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麗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編號為麗公交認字【2014】第1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1月8日麗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隊主持原告與王某家屬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由原告賠償給王某家屬各項費用共計20萬元,后原告依該協議履行了義務。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賠服務網點報案,之后原告向被告遞交索賠證明和資料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并未說明任何理由拒絕向原告進行賠付,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時足額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被告理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000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投保的較強險已過期,故交強險部分應由原告自己承擔;2、原告的各項損失,于法有據的,合情合理的,被告愿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
原告王X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欲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欲證明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
調解書,欲證明原告依約向死者王某家屬賠償20萬元的事實。
保險單、發票,欲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并依約繳納了保險費的事實。
請示及賠償協議,欲證明被告未賠付保險金的事實。
麗江市人民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欲證明死者王某搶救時支出醫藥費58205.08元。
7、麗江市古城區殯儀館發票、收據,欲證明死者王某家屬支付了火化費、運尸費等費用1190.00元。
8、死者王某的父母及女兒、兒子戶口薄復印件,欲證明死者王某生前需撫養的對象有父母及兩個孩子。
9、收據兩張及發票若干,欲證明死者王某家屬來辦理后事支出的餐費為1800.00元及住宿費3000.00元的事實。
10、機打發票一張,欲證明原告因修車支出修理材料費3952.00元的事實。
11、東航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四張,欲證明死者王某的父親及妻子到麗江調解支出的車旅費為3410.00元的事實。
12、國航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三張,欲證明死者王某的父親、妻子及兄弟運死者王某骨灰回老家支出的車旅費為3060.00元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舉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王XX提交的十二組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認為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單據應結合實際支出及必要支出來定具體的賠付金額。
經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十二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并與本案有關,本院予以認可,但對證明內容的認定上,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及必要支出酌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保單號為805102014583400000553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為原告己有的車牌號為云R×××××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16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9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1月24日,李玉斐駕駛豫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P×××××號重型低平板掛車(裝載電力設備)再次進入白漢場收費站出站站前廣場,同車乘坐人王某下車后在麗江往香格里拉方向車道內指揮李玉斐逆向倒車,00時12分,原告王XX駕駛的被保險車輛在大麗高速公路松園橋連接線K3+960M(白漢場收費站出站站前廣場)處,與王某相撞,造成云R×××××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王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經送麗江市人民醫院后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2015年1月6日,麗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編號為麗公交認字【2014】第1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駕駛的車輛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1月8日麗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隊主持原告與王某家屬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由原告賠償給王某家屬各項費用共計20萬元。事故發生后,死者王某家屬為搶救王某支付醫藥費58205.08元,火化費1190.00元,原告王XX支付了車輛修理費3952.00元。原告投保的交強險已超過保險期限。死者王某生前需扶養的對象有其父王西停,現年62歲,母親王燦珍,現年54歲,兩位有四位扶養義務人。被撫養人有長子王凱,現年7歲,次子王凱旋,現年2歲。以上被撫養人及被扶養人均為農村戶口。
本院認為,原告王XX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迪慶州中心支公司存在真實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王XX作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其進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以及參照《2015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的規定,原告王XX應賠償死者王某家屬的損失有:醫療費58205.08元;死亡賠償金7456×20=149120.00元;喪葬費54368÷2=27184.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王凱(長子)6036.00元/年×11年(7歲)÷2=33198.00元,王凱旋(次子)6036.00元/年×16年(2歲)÷2=48288.00元,王西停(父親)6036.00元/年×18年(62歲)÷4=27162.00元,王燦珍(母親)6036.00元/年×20年÷4=30180.0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王XX提交的證據及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6470.00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費及餐費,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及參照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酌定為4800.00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28844.00元/年÷365天×10天×3人=2370.00元;火化費、運尸費以及壽衣費的支出已包含在喪葬費內,故原告關于三項支出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撫慰金根據《云南省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辦法及標準》的有關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20000.00元,以上各項共計406977.08元,原告王XX自己的損失有修車費3952.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本案中受害者王某的家屬的各項損失應由承擔同等責任的原告王XX與另一名駕駛人李玉斐按責任比例承擔。根據交強險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王某的損失包含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的有58205.08元,該項費用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的部分為58205.08元-20000.00元=38205.08元,此款應由原告王XX與另一駕駛人李玉斐按責任比例承擔,即每人承擔50%為38205.08元×50%=19102.54元;死亡賠償金項下的有149120.00元+27184.00元+6470.00元+33198.00元+48288.00元+27162.00元+30180.00元+4800.00元+2370.00元+20000.00元=348772.00元,該項費用超出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的部分為348772.00元-220000.00元=128772.00元,此款由原告王XX與另一駕駛人李玉斐按責任比例各承擔50%即每人承擔128772.00元×50%=64386.00元。經查原告王XX的交強險已過期,不在保險期限內,故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的費用應由原告王XX自行承擔,即原告王XX應自行承擔交強險賠償項下的金額為10000.00元+110000.00元=120000.00元,原告應向受害者王某家屬承擔超過交強險賠付的部分為19102.54元+64386.00元=83488.54元,該部分應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王XX。另外,原告王XX的車輛修理費應由另一駕駛人李玉斐在其交強險財產項下賠付給原告王XX2000.00元,超過部分為3952.00元-2000.00元=1952.00元,該部分由原告王XX與另一駕駛人李玉斐各承擔50%即每人承擔1952元×50%=976.00元,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1600.00元,該項損失應由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給原告。綜上,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迪慶州中心支公應向原告王XX賠償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83488.54元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976.00元,兩項共計84464.5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迪慶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84464.54元。
案件受理費2300.00元,原告王XX承擔388.00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迪慶州中心支公司承擔19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迪慶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斯那曲宗
審判員 馬國琴
審判員 張曉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和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