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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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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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129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6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何啟華,北京盈科(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0201310475889。
委托代理人龍子驕,北京盈科(貴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王勇,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漢族,住貴陽市云巖區,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9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王XX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王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貴GXXX36號轎車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的期限均從2015年7月17日零時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時止,該機動車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即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則為2000元)、商業保險的賠償的限額為1384812元(其中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為3915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同時還約定,如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可提交人民法院處理。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原告訴稱在2015年8月27日晚上約22時左右,其駕駛貴GXXX36號車輛行駛至貴州省普定縣消防大隊門口時,由于當時天降暴雨,視線不佳,導致被保險車輛部分受損。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賠,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絕,于是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在法院受理此案后,又于同年11月19日自行委托貴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該起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為人民幣267500元。”的筑價車物損【2015】69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損車輛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6450元。原告自稱在事發后其已向被告及當地交警部門報案,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報案的記錄和交警部門及被告到現場查勘的相關證據進行印證。在舉證期限內,原告也沒有提供導致保險車輛受損是由于發動機進水原因造成的依據。在訴訟期間,原告將原訴請的保險金20萬元變更為267500元,并增加要求被告承擔6450元鑒定費的訴請。
原判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其內容也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原、被告理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訂立后,原告已按照約定向被告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被告也應依約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義務。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發生交通事故后的保險金267500元和鑒定費6450元,由于原告既沒有提交事故發生經過及導致保險車輛受損原因的依據,也沒有提供在事發后其已向被告及當地交警部門報案的通話記錄、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被告出現場后出具的《機動車險事故簡易調查報告》或《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等相關證據進行佐證,并且被告對此事實也不認可,原告的該兩項訴請缺乏客觀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2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判決: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10元,減半收取2705元,由王XX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保險金267500元及鑒定費6450元,共計27395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明確認可保險事故發生,僅對損失金額有異議,但一審判決居然以保險事故發生存疑為由駁回訴請;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系統內的受理王XX理賠信息的證據,證明保險發生的事實及發生的時間、地點等信息,庭審中某保險公司代理人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表示認可;上訴人提供的《鑒定結論》中明確寫明是雙方申請的鑒定,一審卻查明是上訴人單方委托。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一致。另查明,1、上訴人王XX提交保險事故受理情況的短信記錄、被上訴人系統的保險理賠信息、現場查勘照片,欲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在第一時間進行報案,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人員對事故進行查勘并完成報案后,卻一直未進行理賠。被上訴人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事故原因是發動機進水導致,不屬于理賠范圍。2、上訴人提交貴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損車輛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欲證明該鑒定是經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車輛損失為267500元。被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清楚,待庭審后三日內進行核實,逾期未核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3、本院要求被上訴人于庭后三日內提交是否履行告知投保人關于免責條款的證據,逾期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案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調解筆錄等有關證據材料在卷佐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就保險合同效力及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報案及保險公司已經受理的事實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又《道路交通事故受損車輛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上明確載明委托單位系某保險公司與王XX,是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作出的鑒定報告,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事故因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失是不是屬于理賠范圍的問題。上訴人主張,按照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因暴雨導致的車輛損失應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因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屬于保險人免責條款。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受損車輛因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損失屬于保險人免責范圍,但對免責事項應由保險人向投保人作出明確提示,否則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并沒有對免責事項作出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也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對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確提示,故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因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失屬于免責條款不予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損車輛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中確認事故車輛的損失為267500元,因此,上訴人主張支付保險金267500元的理由確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鑒定費6450元也系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投保人的損失,本院也一并予以支持。綜上,上訴人主張支付保險金及鑒定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二、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給王XX保險金267500元及鑒定費645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5410元,減半收取27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410元,共計811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紅
審判員梁少祝
代理審判員王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