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斯巴XX訴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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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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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125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瓜州縣人民法院 2016-09-30
原告:哈斯巴XX,男,生于1987年4月21。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瓜州縣淵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男,生于1981年10月15日。
原告哈斯巴XX與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哈斯巴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江、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哈斯巴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付原告醫療費7427.75元、交通費1077.5元、住宿費1400元,合計9905.25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13時40分,原告在瓜州縣柳園鎮乘坐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出租車駕駛員劉福山駕駛的甘FXXX43號小型客車行駛至國道215線58km+200米時,與前方雷國文駕駛的同向行駛的新LXXX2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新LXXX8掛)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駕駛員劉福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經瓜州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不負事故責任。2015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并保留今后治療費的訴權。同年12月2日,瓜州縣人民法院做出(2015)瓜民一初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73880.95元,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鑒定費、病歷復印費等2325元。因原告治療未終結,后又在第四軍醫大學口腔醫院繼續治療,花去醫療費、交通費及住宿費共計9905.25元。原告乘坐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安全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座位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總保額2500000元,協議分出比例20%分出金額500000元,限額50000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限額500000元,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
對原告合法合理的損失,保險公司同意在限額內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3月31日13時40分,原告哈斯巴XX在瓜州縣柳園鎮乘坐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的駕駛員劉福山駕駛的甘FXXX43號(注冊車主為劉福山)小型出租車行駛至國道215線58KM+200M處時,與前方雷國文駕駛同向行駛的新LXXX2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掛車(新LXXX8掛)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駕駛員劉福山死亡的交通事故。經瓜州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的駕駛員劉福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駕駛員雷國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哈斯巴XX不負事故責任。劉福山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甘FXXX43號出租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座位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總保額2500000元,協議分出比例20%,分出金額500000元,限額50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并要求保留后續治療費的訴權。2015年12月2日,瓜州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瓜民一初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上訴。2016年1月25日,經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73880.95元;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病歷復印費、鑒定費合計2325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在第四軍醫大學口腔醫院又進行了后續治療,被診斷為左側眶周畸形,進行瘢痕畸形整復術,住院治療4天,花去醫療費7427.75元。(2015)瓜民一初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書、(2016)甘09民終3號民事調解書均未涉及原告治療該面部損傷的醫療費及相關費用。而且原告已經得到賠償的部分的費用未超出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每座500000元的賠償限額。
對于以上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住宿費發票一份、火車票四張,被告提出異議,因該兩份證據顯示時間與原告治療時間相符,原告在住院前、后住宿是因需要排號等和等待拆線,屬于合理花費,且該兩份證據亦相互映證,符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實際發生的費用,故對這兩份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哈斯巴XX與被告瓜州運通公司之間形成了公路旅客運輸合同,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在運送原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損傷,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進行瘢痕畸形整復術屬面部損傷的后續治療,因原告面部損傷未構成殘疾,故本次后續治療的花費亦應當由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是一種強制責任保險,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事故車輛的保險人,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原告的損失合計未超出座位險賠償限額,應當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傷亡賠償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沒有向受害人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現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其未向受害的原告賠償,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直接向原告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具體數額以重新核算的數額為準;原告哈斯巴XX的醫療費,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傷的后續治療花費,醫療費數額應當以提供的醫療費票據記載的數據為準;原告的交通費,符合治療的實際,金額以其提供交通費發票記載的數據為準;原告的住宿費,符合治療的實際,金額以其提供的住宿費發票記載的數據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一款、第三條、第六條一款、第十五條(六)項、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哈斯巴XX醫療費7427.75元、交通費1077.50元、住宿費1400元,合計9905.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全部賠償。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受理費已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瓜州縣運通出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自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俞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呂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