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冠城酒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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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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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終10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12-19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主要負責人:馮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冠城酒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太陽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韓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冠城酒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北京太陽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鐵路運輸法院(2016)京7101民初4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物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夏XX,被上訴人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某保險公司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16)京7101民初495號民事判決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79098.54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物業公司和上訴人之間存在物業服務關系,其應提供完善的物業服務。被上訴人物業公司是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和停車服務是其企業經營范圍。《停車場安全管理協議》中明確寫明物業公司理應保障安全,保障停車場所的安全應包括防止停放的車輛被盜、被搶、被破壞。2、被上訴人物業公司對被保險車輛被盜負有過錯,應當對上訴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被保險車輛在物業公司的管理場所停放過程中被盜,被上訴人物業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為了盡到基本的安全保障義務都作了哪些工作,可以說物業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無所作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物業公司對車輛的失竊負有過錯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物業公司辯稱:對于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認可。一審判決已明確了物業公司已盡到義務,我公司執行的是《北京市三級物業服務標準》并已按照服務標準執行,對于上訴人提出的物業服務者,應當提供包括安全保障在內的完善的物業服務,我方認為物業服務的內容是指對物業公共部位的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對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進行維護,沒有任何一條說明要對服務者進行安全保障義務。物業公司不是執法單位,無法確保安全保障。本小區停車場系統為刷卡識別進出,×××為正常刷卡出去,車輛并未有破損痕跡,物業無權核實駕駛員的身份,小區都是刷卡識別進出,不能說開出一輛就丟一輛車。并且物業公司當時已經積極配合房間業主及公安機關考取、查看監控錄像,盡到了應盡義務。另上訴人提出物業公司的幾點過錯,請上訴人出具以下證明:1、證明涉案車輛沒有用鑰匙開門,使用非法手段發動了車輛的證據;2、關于物業要有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的物業服務相關證明;3、物業停車場燈光不足及物業公司未巡視的證明。上訴人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故不同意其上訴主張。
房地產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某保險公司承保了車牌號為×××(發動機號為2552950、車架號為×××)汽車(以下簡稱被保險車輛)的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劉冬霞,險種包括保險金額為84291.2元的盜搶險及不計免賠率條款等,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6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時止。
二、北京市公安局刑偵總隊被盜搶機動車立案證明記載主要內容如下: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車主劉東霞的機動車(車牌號碼:×××,本田雅閣轎車,發動機號:2552950,車架號:×××),報案稱于2014年1月2日在北京市朝陽區金星園小區地下車庫被盜搶,已于2014年1月8日在朝陽分局機動車隊立案,至今未找回。
三、2014年10月24日,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劉東霞簽訂保險事故車輛權益轉讓及賠付協議,各方同意保險人按照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確定金額支付保險賠償金,計算公式為實際價值=出險時新車購置價×(1-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被保險人劉東霞同意在獲得原告賠付79098.54元的保險金后,將對責任方的追償權轉讓給原告。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劉東霞賠償了保險金79098.54元。
四、劉冬霞所有的×××車輛一直由北京寶龍富盛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寶龍公司)使用。寶龍公司與物業公司簽訂有《停車場安全管理協議》,出租方(甲方)為物業公司,承租方(乙方)為寶龍公司,房地產公司僅向物業公司提供車位,由物業公司進行車位的實際出租和管理,房地產公司并非協議的當事人。協議中約定:車位月租金為400元/月,車位管理費為50元/月,使用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寶龍公司向房地產公司共支付車位租金4800元,向物業公司共支付車位管理費600元。《停車場安全管理協議》第5條約定了甲方義務為:1.負責停車場安全及維護秩序;2.負責停車場的清潔衛生;3.負責停車場設備設施的正常運轉;4.發生事故意外,負責出具事故證明報告。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車輛在停車位內丟失的,除乙方有證據證明是甲方的行為所致的,甲方不承擔賠償責任,但甲方應當積極協助乙方向公安機關報案并配合公安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和處理。
五、被保險車輛存放停車場的設置為刷卡出入,車輛通過自行刷卡即可進出停車場,系統只能識別卡片,不能識別人員,車輛放行僅憑車卡。被保險車輛最后一次進入停車場的時間是2013年12月31日10時49分28秒,最后一次駛離停車場的時間是2014年1月1日23時01分24秒。物業公司提出:據其提供給公安機關的監控錄像顯示,涉案車輛是正常駛出停車場,沒有被撬痕跡。公安機關將監控錄像調取,物業公司沒有保存當時的監控錄像,也無其他備份。
六、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調取了王瑋機動車被盜案的卷宗,報案人王瑋的詢問筆錄中載明:2014年1月2日8時50分左右,其發現停放在北京市朝陽區金星園小區地下車庫的黑色雅閣汽車丟失并向公安機關報案,被盜車輛車牌號為×××,所有人為劉東霞,由報案人所在公司管理和使用。被盜車輛有兩把鑰匙,由公司財務保管,車輛被盜時,鑰匙均鎖在公司抽屜里并未丟失。報案人通過查看小區的監控錄像,懷疑是公司離職司機王軍將被盜車輛開走。寶龍公司離職司機王軍的詢問筆錄載明:其在太陽宮的寶龍富盛技術有限公司當了一個月的司機,就試用了一個月,負責給老板王大慶開車,還有負責開車帶財務人員辦理業務。駕駛的車輛使用情況由老板定,老板給車鑰匙。使用完后老板在時交老板,老板不在時交財務,單位沒人時把車放單位,車鑰匙王軍就帶走。公司把工資向王軍付清后,王軍就再也沒去過公司了。王軍表示不知道車輛被盜一事,和公司不存在經濟糾紛或其他矛盾。該案目前并未結案。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保險單、北京市公安局刑偵總隊被盜搶機動車立案證明、受案回執、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賠款費用計算書、保險事故車輛權益轉讓及賠付協議(全額賠付)、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停車場安全管理協議、車位租金發票、車位管理費發票、車輛出入記錄、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王瑋機動車被盜案卷宗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劉冬霞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已向被保險人劉冬霞賠償了保險金79098.54元,劉冬霞亦將其對第三方的追償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在其賠付金額范圍之內,代被保險人向侵權人追償。
經過開庭審查,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對于被保險車輛的丟失,物業公司、房地產公司是否由于存在過錯,而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通過法院調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的事故卷宗,該案并沒有定案結論,盡管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太陽星城金星園小區地下車庫一層被盜,但其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該項主張。第二、寶龍公司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停車場安全管理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從協議內容看,寶龍公司與物業公司之間實際形成了車位管理合同關系,協議中并未就涉案的被保險車輛進行過保管方面的約定,且雙方亦未就此另行達成過保管合同。故物業公司對涉案的被保險車輛不存在保管義務,不應承擔保管不善的責任。此外,物業公司已經充分履行了協議中約定的合同義務,并已配合公安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故物業公司不存在違反協議的行為。本案中,寶龍公司確實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車位租金,但是,雙方形成的是車位租賃合同關系,房地產公司亦沒有對車輛保管的義務。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對公共場所管理人或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作出了規定,第二款明確指出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發生事故當天,在被保險車輛進出小區時,該小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的刷卡系統無異常,能夠正確識別車卡并放行車輛,且車輛記錄顯示被保險車輛是正常刷卡駛出停車場。因此,一審法院認為物業公司和房地產公司在管理上不存在過錯,已經盡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應對被保險車輛的丟失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主張二被告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上訴人物業公司、房地產公司是否存在過錯并應承擔侵權責任。
寶龍公司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停車場安全管理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已形成車輛保管合同關系。協議中約定,物業公司的義務包括負責停車場安全及維護秩序,根據《北京市住宅物業服務三級標準》,物業公司已盡到其義務。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車輛系停泊在停車場的車位后丟失的,亦沒有證據證明物業公司對涉案車輛的丟失存在過錯,物業公司已經盡到車輛管理人的義務,故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在物業公司停車場丟失、物業公司有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房地產公司,其并不是《停車場安全管理協議》的相對方,對涉案車輛不存在保管義務。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七百七十七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翔
審判員 溫志軍
審判員 李 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