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西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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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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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422民初234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吉縣人民法院 2016-12-06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422民初2347號
原告:寧夏西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西吉縣。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住寧夏西吉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西吉縣。
負責人:周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男,系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員工,住寧夏固原市。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寧夏西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吉農村商業銀行)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西吉農村商業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西吉農村商業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王彥江向我行借款80000元用于農副產品收購,借款當日王彥江為自己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為期一年的平安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為原告西吉農村商業銀行。2015年9月14日,被保險人王彥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及其王彥江家屬多次向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理賠,均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甲保險公司書面辯稱,投保時我公司就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王彥江和受益人西吉農村商業銀行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王彥江持未審驗的行駛證駕駛機動車出險,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賠付原告保險金。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王彥江向原告西吉農村商業銀行借款時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在保險期間內王彥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即本案原告西吉農村商業銀行支付保險金。被告甲保險公司辯解其就免責事由向被保險人王彥江和受益人西吉農村商業銀行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原告訴訟主張的利息,因本息合計金額超出了保險金額,故對利息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寧夏西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計9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曉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劉愛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