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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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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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12民終126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鐵嶺市銀州區。
法定代表人:盛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楊XX,男,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昌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系昌圖縣維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昌圖縣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000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原審原告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6日22時,楊XX駕駛遼MXXX21號客車在八面城西街由北向南行駛,與同方向騎自行車行駛的趙忠禮相撞,造成趙忠禮死亡。事后楊XX駕車逃逸,于2014年5月20日自首,經昌圖交警大隊認定,楊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雙方保險條款約定肇事后逃逸,保險人免責。對于法律法規中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保險人僅需作出提示。原審判決我方承擔保險責任違法。
楊XX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我方在保險公司投保,但保險單上不是本人書寫。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告知義務,要求賠償10萬元合理合法。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理賠范圍內支付保險理賠款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9日,楊XX為其新購買尚未申請牌照的小型客車(該車廠牌型號:五菱LZXXX76NF、發動機號碼:D04505869)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并分別簽訂了保險合同,其中在商業保險合同中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最高賠償限額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最高賠償限額1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保險期限從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另外該合同在特別約定和明示告知欄對投保人的免責內容并未進行明確的列舉及約定。合同簽訂后,楊XX按約定數額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費;后來楊XX為該車申請號牌為遼MXXX21號。
2014年5月6日22時40分許,楊XX駕駛遼MXXX21號五菱牌小型客車在八面城西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大成飼料經銷處門前時,與同方向騎自行車行駛的趙忠禮(男,57歲,住昌圖縣)相撞,造成受害人趙忠禮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XX當時為了逃避法律責任駕車逃逸,后于2014年5月20日投案自首。經昌圖縣公安局交警隊認定,楊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之后,楊XX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之外,又一次性賠償了受害人趙忠禮家屬包括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車損、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事宜支出等各項損失合計200000元,該筆賠償款現在已給付。楊XX賠償后,要求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楊XX因肇事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0元,某保險公司以楊XX肇事后逃逸為由拒絕理賠。
又查,經遼寧德恒物證司法鑒定所對該保險合同中的免責事項告知欄的楊XX簽名進行鑒定,該簽名并非楊XX本人所簽。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楊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車輛投保且已繳納保費,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死亡,楊XX在交強險理賠限額外已實際賠償受害人各項經濟損失200000元,現楊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保險理賠限額內承擔100000元的賠償責任,依法應予支持。經遼寧德恒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文檢技術鑒定,該保險合同中的免責事項告知欄的楊XX簽名并非本人所簽,因此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事項并未向楊XX做明確說明,現又以楊XX肇事后逃逸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范疇為由拒絕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以及《最高院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的答復》“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念義和法律后果”的規定,現某保險公司對其就免責條款是否向楊XX作出“明確說明”未提供證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某保險公司以楊XX肇事后逃逸拒絕賠償的辯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理賠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X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鑒定費1840元,由被告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笨梢?,對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保險人仍應履行提示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楊XX送達保險條款及向楊XX履行提示義務的相關證據,該免責條款對楊XX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理賠。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宏莉
代理審判員 周新蕊
代理審判員 崔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 勝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