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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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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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3民終76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郭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官XX,系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農民,住寧夏鹽池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系鹽池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法院(2016)寧0323民初7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官XX,被上訴人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本案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已經按照主車的責任限額對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不應再按照掛車責任限額另外予以賠償。2.對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的責任限額已經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作為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亦表明其已經充分理解并接受該條款所約定的內容,原審認定上訴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不符合客觀事實。
楊XX辯稱,被上訴人是將主車和掛車分別投保并交納保險費,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主掛車分別履行賠償義務。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中對主掛車責任限額的約定上訴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款5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23日,楊XX的主車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掛車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元,楊XX交納保險費927.93元,保險有效期間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6年3月3日17時許,楊XX駕駛涉案車輛在烏審旗納巴線肇事,與案外人梁海濤駕駛的小轎車相撞,致梁海濤及乘車人梁占英、張新梅、肖紅如四人死亡及雙方車輛受損。該起交通事故經內蒙古烏審旗交警大隊認定,楊XX與對方司機梁海濤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賠付了涉案車輛交強險的保險金11萬元和主車商業第三者險的保險金100萬元。對掛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5萬元未予賠付。楊XX對受害人梁海濤、梁占英、張新梅及肖紅如的家屬賠付了相關費用共計152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受法律保護。楊XX提供的保單能夠證實其在某保險公司為涉案車輛的掛車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事實。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已約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的主張,不予認可。保險合同屬于合同的一種,雙方約定優先于法律規定,雙方權利義務應當優先遵守雙方簽訂的合同。在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并未出示與楊XX簽訂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約定限賠條件。其次,某保險公司向楊XX出具的商業險保單中沒有掛車理賠的限制性條件內容。再次,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但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楊XX注意理賠責任限制并向楊XX予以說明的事實。故對某保險公司拒賠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承包范圍內支付原告楊XX保險金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一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雙方約定主車和掛車使用時視為一體,賠償總額以主車責任限額為限。
被上訴人楊XX質證認為該份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上訴人是電話推銷保險,對該條款的內容沒有向被上訴人告知,對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經審查,雖然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對主掛車的賠償責任限額有明確約定,但上訴人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已向被上訴人告知了該條款的內容,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主掛車的賠償限額問題。經核,本案被上訴人楊XX就主車和掛車分別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掛車的保險費為927.93元,責任限額為50000元。現上訴人以《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的約定主張以主車責任限額為限予以賠償,因該條款屬于責任限制性條款,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就該條款所約定的內容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告知義務,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能產生約束力。另外,掛車作為特殊車輛,離開主車的作用就無法運行,而主車因為掛車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險性和破壞力,因此,拖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可視為主車和掛車共同侵權,保險公司應當在主車和掛車責任限額之和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已經履行告知義務,僅在主車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坤
審 判 員 王祺祺
代理審判員 馬 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萬劍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