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申請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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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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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3民再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30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安剛,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莊海龍,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宋學義,系該廠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秀峰,吳忠市利通區金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因與被申請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吳民終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向寧夏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寧夏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寧民申436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海龍、被申請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法定代表人宋學義、委托代理人吳秀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經審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8901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300000元)和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
2014年10月28日12時28分,宋學義駕駛車牌號為寧EXXX55號小型轎車,沿著利通區明珠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利通區明珠路民政局門口時,在右轉彎過程中,與由西向東蔣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蔣某某受傷、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吳忠市利通分局交警大隊作出第64030282014019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學義負該事故全部責任,蔣某某不承擔責任。后經被告保險公司定損,原告修車花費17369元。蔣某某受傷住院共花去醫療費用17243.02元,該費用由原告墊付。原告到被告公司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以宋學義駕駛證過期為由拒賠。
另查,宋學義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于2014年8月27日到期,2014年10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過期狀態,尚未換領新證。2014年11月6日,宋學義換領了新證,新證顯示:宋學義的準駕車型為C1,有效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事故發生時,原告未及時換領新證,持有的駕駛證過期,被告是否免責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不能以此為由免責。理由如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險格式條款雖然規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屬于發生事故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范圍,但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收到保險條款,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條款的內容及后果向原告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二、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只有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機動車駕駛證才應當被注銷,即有效期屆滿并不當然的消滅駕駛資格。雖然本案事故發生時,宋學義的駕駛證已過期且未換領新證,宋學義在事故發生后經公安機關主管部門依法審驗后予以換證,其效力已得到公安機關的認可,新證的有效起始時間為2014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交警部門認定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時,也未認定為無證駕駛,亦無證據證明宋學義存在影響駕駛能力、不適宜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故2014年10月28日事故發生時宋學義是具備相應駕駛資格的。事故的發生與原告未按時對駕駛證進行審驗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被告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原、被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宋學義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宋學義墊付的醫藥費17243.02元,支付的修車費17369元,未超過其購買保險的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全額賠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吳忠市新興碳素廠支付保險賠償款34612.0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33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事實、理由和請求是: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保險條款及就條款內容和后果盡到明確告知義務,條款不產生效力,系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一審中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二,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保險條款且上訴人已經依法盡到明確告知的義務,被上訴人也以蓋章的方式確認了上述內容;2.一審判決將駕駛證有限期屆滿等同于無證駕駛,系認定事實錯誤;3.一審判決認定“事故的發生與原告未按時對駕駛證審驗無直接因果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未按生效的合同約定確定民事責任,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保險合同有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車在路上,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予以拒賠,符合合同約定;2.一審判決認為“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宋學義具備相應的駕駛資格且事故的發生與原告未按時對駕駛證進行審驗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是混淆了概念,缺乏法律依據。宋學義在事發時駕駛證過期依法不得駕車上路行駛,正是由于這個根本原因和前提才導致發生了本不該發生的事故,一審違反行政法規禁止性情形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明顯違反法律規定;3.一審法院在上位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已經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適用下位法審理本案,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上訴人認為,根據交強險的約定,上訴人履行對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損失無可厚非,其中交強險醫療費限額中尚余2600元可以正常賠付,但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的其他損失都超過了交強險的限額,應當在商業險中賠付,但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賠付責任,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僅承擔2600元醫療費,對其他損失不予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答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合同和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未及時換領駕駛證,上訴人不能以此免責。駕駛證有效期屆滿不是責任賠償的免責條款。被上訴人未及時換領駕駛證,不影響當事人的駕駛資格。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予以維持。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2015)吳利民初字第1993號民事調解書一份,以證明在蔣某某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蔣某某民事賠償一案中,上訴人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已賠償了7400元,尚剩2600元限額屬于正常賠償范圍,上訴人同意將2600元賠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質證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兩份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應全額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交的(2015)吳利民初字第1993號民事調解書,系一審法院主持當事人自愿達成的且已經生效,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原二審予以認定。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原二審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條款第四條規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二)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的,仍駕駛機動車的”。再查明,在涉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用黑色加重筆跡載明:“……;2.本人確認已收到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在該投保單上簽章確認。
原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上訴人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否對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2.超過駕駛證注明的有效期,能否作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損失的依據
一、關于上訴人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否對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平安財產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載明:“本人確認已收到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在該投保單上簽章進行了確認,故上訴人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就上述條款對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已盡到了提示或說明義務。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已收到保險條款和就上述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與事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
二、超過駕駛證注明的有效期,能否作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損失的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條款第四條規定,駕駛人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涉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8日發生時,駕駛人宋學義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注明于2014年8月27日到期,宋學義于2014年11月6日換領的新證注明有效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七)項規定,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機動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即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證有效期屆滿應包含駕駛證本身效力期限屆滿和所持駕駛證注明的有效期屆滿兩種理解。駕駛證本身效力期限屆滿屬于駕駛證效力的喪失,但不限于駕駛人在寬展期內未換取新證或未被許可換取新證的后果;而超過駕駛證上注明的有效期限的駕駛證,駕駛人可在寬展期內換取新證,在寬展期內該駕駛證仍合法有效。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是否“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有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從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來看:首先,投保人希望通過訂立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到理賠,從而減少損失,雖然其在事故發生時持有的駕駛證超過了駕駛證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但其已在換取新的駕駛證的情況下,投保人要求保險人理賠事故損失,屬于合理期待;其次,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是為了分散風險,免責條款的目的是為了控制保險風險,本案中的駕駛人并沒有加大保險風險,且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再次,如將該免責條款內容理解為所持駕駛證上注明的有效期屆滿,在本案情況下,實際上縮短了保險人的保險期間,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亦對被保險人不公平。由此,涉案合同中的該免責條款“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應理解為駕駛證本身的效力期限,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據此,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所持駕駛證超過駕駛證注明的有效期限,不能作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損失的依據。
綜上,因駕駛人宋學義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宋學義墊付的醫藥費17243.02元及支付的修車費17369元,并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該費用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給被上訴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賠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經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6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負擔。
再審申請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再審申請的主要理由:1、二審判決未按生效的合同約定確定民事責任,適用法律明顯錯誤;2、二審判決錯誤理解合同條文原意,適用法律錯誤;3、二審法院在上位法已經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適用毫無關系的下位法審理本案,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依法撤銷(2015)吳民終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依法支持再審申請人僅賠償被申請人醫療費2600元,對其他損失不予賠償的請求。
被申請人吳忠市新興碳素廠答辯稱,認為程序不合法,再審申請人以被申請人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證未年檢和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為由來免除其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正和公平合理。再審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已收到明確說明的義務,該條款對被申請人不產生效力,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不成立,請求再審駁回再審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再審庭審中雙方對在一、二審提交的證據不表異議,沒有發表新的意見,再審庭審中雙方沒有提交新證據。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證據,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與證據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根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并未限制駕駛員是“合法”的情況,在本案審理前,公安機關主管部門依法審驗后予以換證,新證的有效起始時間為2014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其效力已得到公安機關的認可,交警部門認定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時,也未認定為無證駕駛,即使對于涉案車輛免責條款所稱的駕駛人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可能作出其他解釋,也因該條款系格式條款,在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原一、二審依法作出不利于該格式條款的解釋,并無不當,本案不適用駕駛人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免責條款。再審申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主要理由,經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5)吳民終字第586號民事判決以及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5)吳利民初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立文
審判員 馬建萍
審判員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