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叢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內05民終256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鵬通花園101-106),組織機構代碼58882203-9。
負責人任國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子揚,男,漢族,該公司職工,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叢XX,女,,漢族,職工,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包海波,通遼開發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魯縣人民法院(2015)開商初字第000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團體險共27人,每人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額為5000.00元,醫療費用免賠額100.00元,給付比例為80%。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2015年6月9日20時許,原告步行時被尹某某駕駛的電動車撞傷,原告住院花去醫療費6200.00元。
上述事實的認定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及原告所舉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一份、27人名單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佐證。上述證據被告在庭審中對真實性無異議,且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原審予以采信。被告所舉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一份,證明在投保人已得到賠償后,被告公司將不再賠付。此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原告對真實性不認可,且此條款沒有原告收到的簽字,故對此證據原審不予采信。
原審認為,原告叢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有效合同。因原告花費醫療費6200.00元,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醫療費用免賠額100.00元、給付比例80%)在保險限額(5000.00元)內給付原告叢XX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叢XX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4880.00,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案件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叢XX所支出6200元醫療費已由人保財險開魯支公司全部賠付,我公司不應重復賠付。望二審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被上訴叢XX答辯稱:被上訴人兩次主張賠付是基于兩個不同合同和法律關系,上訴人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原審判決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我國保險法對重復投保的限制只限于財產保險合同,對人身保險合同并無限制。且本案與上訴人所述已理賠的合同法律關系不同。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海 山
審 判 員 白云飛
代理審判員 陳美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肖志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