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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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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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5民終257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鵬通花園101-106),組織機構代碼58882203-9。
負責人任國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子揚,男,漢族,該公司職工,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女,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鄭國學,開魯縣148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魯縣人民法院(2015)開商初字第000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孫XX為其丈夫盧某在被告處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為827012015XXXXXXXX,保單約定:主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50000.00,附加險(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條款)保險金額10000.00,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8月24日15時許,孫XX丈夫盧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搶救醫療費花費2400.00元。事后,孫XX丈夫盧某第一順序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協議由孫XX一人繼承。孫XX向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中心支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中心支公司拒絕給付,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保險金共52400.00元。
上述事實的認定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及原告所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火化證明、死亡注銷證明、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各一份,開魯縣醫院收費明細清單二份(復印件),介紹信、婚姻證明、盧某所有繼承人協議書各一份在卷佐證。上述證據被告在庭審中對真實性無異議,且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一份,證明在投保人已得到賠償后,被告公司將不再賠付。因此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沒有原告方收到的簽字,且被告公司業務員常麗慧當庭證實只給原告丈夫投保人盧某保單一份,未給其他的手續,故對被告的此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原審認為,原告丈夫投保人盧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給付投保人盧某的繼承人即本案原告孫XX保險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孫XX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50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2400.00元,總計524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案件受理費1110.00元,減半收取55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案件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望二審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被上訴孫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原審判決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孫XX的丈夫盧某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2015年8月24日15時許,孫XX的丈夫盧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經通遼市開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盧某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投保人盧某在保險期間和保險金額度內,某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履行給付投保人盧某的繼承人孫XX保險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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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師國亮
審判員 海 山
審判員 白云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肖志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