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四川省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唐XX、段XX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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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終字第89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
代表人劉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曉安,男,44歲,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省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順縣。
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涂愛國,四川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艷麗,富順商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吉林,四川文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永紅,四川文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段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吉林,四川文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與被上訴人四川省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簡稱華茂公司)、唐XX、段XX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人民法院(2014)沿灘民一初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曉安,被上訴人華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愛國,被上訴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吳吉林,被上訴人段XX的委托代理人吳吉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5日,唐海鷗乘坐華茂公司的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車由富順到自貢。15時15分,案外人邵波駕駛川CXXX98重型自卸貨車由富順往自貢方向行駛至206省道179KM+800M處,與前方由謝懷駕駛停車讓行的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車尾部發生碰撞,之后,又將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車推移前行與從道路右側駛出進入206省道由案外人李濤駕駛的川CXXX76重型倉柵式貨車左側相碰撞,造成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車駕駛員謝懷及乘車人唐海鷗、鄭珍、黃選秋當場死亡,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車乘車人胡怡、羅南西、周波、李先芬、吳心鈺、陳真宜受傷,三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30000元/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200000元/人(每次事故1000000元,累計2000000元),此次事故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唐XX系唐海鷗的父親,段XX系唐海鷗的母親,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唐海鷗在自貢市自流井區民政局無結婚【離婚】登記記錄。
因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唐XX、段XX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華茂公司支付唐XX、段XX人身損害賠償金533257.5元并承擔本案受理費;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支付。庭審中,唐XX、段XX當庭變更訴求金額為538764.12元。
原審法院認為:唐海鷗乘坐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車,與華茂公司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承運人華茂公司有義務將乘客唐海鷗安全送達目的地。在運輸途中,川CXXX98重型自卸貨車與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車碰撞后與川CXXX76重型倉柵式貨車碰撞,致唐海鷗死亡,唐海鷗無責任,承運人華茂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華茂公司所有的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及條款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地臺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故唐XX、段XX及華茂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唐XX、段XX賠付的請求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依照該保險條款第九條“每人責任限額中設有每人30000元的絕對免賠額(城市公交車除外)”的約定,提出某保險公司有30000元絕對免賠額的主張成立,即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額為車上人員責任險30000元,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170000元,合計200000元。某保險公司提出其已支付100000元給華茂公司,因該100000元全部用于此次事故傷者醫療費,本案唐XX、段XX未獲得該費用,且華茂公司購買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系200000元/人,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該費用應當在傷者理賠時予以扣除,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該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向唐XX、段XX履行賠償責任后,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另行主張追償權利。
唐海鷗死亡的損失,依法確定為:唐XX、段XX主張死亡賠償金447360元、喪葬費20897.5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唐XX、段XX主張精神撫慰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唐XX、段XX主張物質損失5506.62元,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故不予支持;唐XX、段XX主張受害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費用15000元,但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其主張,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應酌情認定2000元。以上合計470257.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00000元,華茂公司承擔270257.5元。據此,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唐XX、段XX各項損失200000元;二、華茂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唐XX、段XX各項賠償270257.5元;三、駁回唐XX、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66元,由華茂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一、上訴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上訴人不是運輸合同的主體,也不是運輸合同的客體,一審追加上訴人為第三人屬程序違法;二、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中,上訴人所承保的車輛川CXXX73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按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車上人員責任險30000元賠償責任;三、一審判決自相矛盾,將車上人員責任險(屬侵權責任)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屬運輸合同糾紛)混淆處理;一審既然認定保險合同有效,就應按合同約定的絕對免賠率計算,剔除免責金30000元,同時也應明確上訴人在墊付賠償金后享有追償權。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在查清事實基礎上依法改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三被上訴人承擔。在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放棄一審應剔除免責金30000元以及應明確上訴人在墊付賠償金后享有追償權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華茂公司答辯稱:唐海鷗與華茂公司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華茂公司與上訴人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公司應對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承擔保險責任。30000元的絕對免賠不應扣除。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唐XX、段XX答辯稱:同意華茂公司答辯意見。其次,唐海鷗作為車上人員,華茂公司應對其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保險公司也應承擔車上人員責任險30000元。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交《機動車車上人員保險條款》一份,擬證明涉案機動車駕駛人謝懷在事故中無責,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車上人員的保險責任。華茂公司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相反,但該保險條款能夠證明華茂公司的主張;唐XX、段XX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是否能夠證明上訴人的主張由法院認定。本院認為,當事人均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該保險條款系華茂公司投保機動車車上人員保險時所附的條款,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對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914年7月16日,自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沿灘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濤、邵波分別承擔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責任,謝懷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責任。《機動車車上人員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當事人均對一審確認的唐海鷗因死亡所應獲得的賠償金為470257.5元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內進行賠償。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的問題。唐海鷗乘坐川CXXX73中型普通客車,與華茂公司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在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唐海鷗死亡,唐海鷗無責任,承運人華茂公司應當根據旅客運輸合的約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華茂公司無異議。承運人華茂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雙方之間建立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合同關系。根據該合同中《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的規定:“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地臺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唐XX、段XX享有就其應獲得的賠償部分直接向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要求賠償的權利,在某保險公司理賠后,有權向侵害人行使追償權。故某保險公司應為本案適格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內賠償的問題。
車上人員責任險是車輛商業險主險的一種。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二十二條“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并且應當根據駕駛人的責任大小進行賠償。上述約定為有效約定,華茂公司并未對其效力進行抗辯。本案中,川CXXX73駕駛人謝懷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責任,案外人李濤、邵波分別承擔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責任。根據上述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承擔30000元的賠償責任。但某保險公司仍應根據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170000元賠償責任。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車上人員責任險30000元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審中出現新證據導致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人民法院(2014)沿灘民一初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即“駁回唐XX、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人民法院(2014)沿灘民一初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即“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唐XX、段XX各項損失200000元”、“四川省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唐XX、段XX各項賠償270257.5元”;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上訴人唐XX、被上訴人段XX各項損失170000元;
四、被上訴人四川省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上訴人唐XX、被上訴人段XX各項賠償3002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566元,由被上訴人四川省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上訴人四川省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 超
審判員 張 俊
審判員 何禮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楊勝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