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九輝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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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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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498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 2016-09-30
原告:重慶九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長壽區-1#,組織機構代碼57483657-9。
法定代表人:姚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長壽區,組織機構代碼74531972-9。
負責人:彭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侯鳳,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九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輝物流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九輝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九輝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我公司保險賠款5899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我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渝BXXXXX號車商業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承保險別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1000000元、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我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渝BXXXXX車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保險期間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我公司依約支付了保險費。2016年1月19日17時14分許,案外人隆朝林駕駛渝BXXXXX號車在廣東省珠海市南灣隧道處與五華縣龍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腳手架等財物發生碰撞,造成三者財產損失,案外人隆朝林即時向珠海市公安局灣仔派出所報案,珠海市公安局灣仔派出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了《報警回執》。案外人隆朝林發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小額案件查勘定損報告》,查勘情況及意見系標的車從隧道里面卸貨之后,車廂未降下時行駛撞到隧道口施工鐵架,具體賠付依承保公司意見。當我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時,被告某保險公司拒不承擔保險責任。我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支付保險賠款之義務。我公司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渝BXXXXX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屬實,我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財產賠付范圍內賠付原告九輝物流公司2000元;根據我公司在事發現場的勘察情況,渝BXXXXX號車在施工路段行駛中,由于卸貨后翻斗貨箱未放下,處于舉升狀態,繼續向前行駛,導致貨箱碰撞腳手架。根據我公司與原告九輝物流公司之間簽訂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沒有放下翻斗造成第三者損失的,屬我公司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免賠情形。另外,我公司向原告九輝物流公司出具的《投保事項確認書》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條款的免責及減責條款中,也明確說明了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沒有放下翻斗造成第三者損失的,屬我公司免賠情形。原告九輝物流公司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及確認處以及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進行了蓋章確認,說明我公司已經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對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我公司實行免賠,沒有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九輝物流公司將其所有的渝B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即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1000000元,并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九輝物流公司在《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處加蓋了印章。《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后所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免責及減責條款”載明:“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九輝物流公司在該確認書上“投保人簽字(蓋章)”處加蓋了印章。
2016年1月19日05時26分,案外人隆朝林駕駛渝BXXXXX號車在珠海香洲灣仔隧道施工路段卸貨后翻斗貨箱未放下,在行駛中碰撞隧道口施工腳手架,造成三者腳手架受損。案外人隆朝林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某保險公司作出《機動車輛保險小額案件查勘定損報告》載明:標的車從隧道里面卸貨之后,車廂未降下時行駛撞到隧道口施工鐵架,已告知(建議)報警,具體賠付依承保條款。案外人隆朝林于2016年1月19日17時14分到珠海市公安局灣仔派出所報案。經案外人隆朝林委托,珠海市誠安評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核定渝BXXXXX車輛所造成物品的損失價值為55530元(含租用吊車及高空作業車4650元、拆裝腳手架48720元、腳手架材料2160元),珠海市誠安評估有限公司為此收取評估費2521元。原告九輝物流公司向五華縣龍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賠付后,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拒賠通知書》載明:根據現場查勘以及對現場當事駕駛員隆朝林的詢問筆錄,隆朝林駕駛渝BXXXXX車在珠海香洲灣仔隧道施工路段行駛中,由于卸貨后翻斗貨箱未放下處于舉升狀態繼續向前行駛中導致貨箱碰撞腳手架受損。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經本公司核實,根據相應保險條款以及相關規定,本次事故的三者商業險損失不屬于我司賠付范圍,我司不予賠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表、評估費發票、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保險費發票、機動車輛保險小額案件查勘定損報告、報警回執、拒賠通知書、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投保單、投保提示事項同確認書、現場勘查照片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九輝物流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雙方之間的保險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交通事故是否構成雙方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原告九輝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及《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上簽章,能夠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就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中關于免責條款及減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雖然原告九輝物流公司辯解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就此向其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應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九輝物流公司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上述格式條款中的免責及減責條款均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系案外人隆朝林駕駛保險標的車渝BXXXXX卸貨后翻斗貨箱未放下,在行駛中碰撞隧道口施工腳手架,造成三者腳手架受損,該情形符合雙方約定的免責及減責條款的情形,本院予以確認。雖然原告九輝物流公司辯解“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條款屬于加重其責任,排除其權利,應屬于無效條款,并辯解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后沒有放下翻斗,且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才屬于字面意思上的免賠情形,但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本應遵守交通法規,而沒有放下翻斗行駛明顯屬于違反交通法規的情形,故該免責條款并未加重原告九輝物流公司責任,也未排除其權利。另《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雖然雙方對上述免責條款有爭議,但按照通常理解應解釋為投保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出現的以下三種情形即1、翻斗突然升起;2、沒有放下翻斗;3、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爭議未達到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情形。因此,原告九輝物流公司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的行為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九輝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重慶九輝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4元,減半收取計637元,由原告重慶九輝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左小銀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鈴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