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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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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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7民終71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晉中市開發區。
負責人王建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娟,上訴人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漢族,住壽陽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壽陽縣人民法院(2015)壽民初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9月8日13時50分許,趙鐵軍無證駕駛無牌重型自卸貨車,從壽陽縣城南田巷右轉時與直行的由吳XX之妻王秀林駕駛的晉K×××××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側面相掛,造成晉K×××××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山西省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鐵軍、王秀林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車輛損失價值評估意見書,認為晉K×××××車輛在鑒定基準日2015年10月19日的車損評估鑒定價值為7355元。吳XX庭審中陳述晉K×××××車輛在壽陽縣永豐汽修廠進行了車輛維修,花費維修等費用共計7180元。現吳XX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吳XX機動車損失費7355元、鑒定費290元,共計7645元。
晉K×××××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的車輛登記人為吳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等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160000元。被保險人為吳XX,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用以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吳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保險單(正本)兩份,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抄件兩份和吳XX、某保險公司庭審中的陳述。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未得到吳XX簽字認可,吳XX對定損金額提出異議,對此不予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對保險條款向吳XX履行了明確的告知義務,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對此不予認定。
原審認為,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具備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安全技術及車損司法鑒定資質,其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明力大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的證明力。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認為晉K×××××車輛的車損評估鑒定價值為7355元,但吳XX庭審中自認實際支出的車輛維修費為7180元,依法認定吳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為7180元。其中2000元應由趙鐵軍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剩余部分5180元按照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應由趙鐵軍和吳XX各承擔2590元。晉K×××××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吳XX自行承擔的車損費用259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負責賠償。吳XX主張的鑒定費未提供相應證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X車輛損失費2590元。二、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主要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訴訟費承擔有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25元不合理,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XX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明確規定,“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的保險合同及內容為合法有效的,一審法院在上訴人提供了雙方的保險合同及條款已證明雙方合同約定“鑒定費、訴訟費”上訴人不承擔及上訴人已對合同內容做到明確告知的基礎上依然認定上訴人承擔訴訟費明顯不合理。2、一審法院認定的被保險車輛損失有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XX自己委托做的事故車輛損害鑒定不予認可。上訴人已經對吳XX車損做出鑒定,吳XX做出的車損鑒定經壽陽交警隊委托。該案件鑒定的申請人為壽陽縣交通警察大隊,剝奪了上訴人在本次鑒定過程中知情權及舉證權,不符合“原被告各方協商確定傷殘鑒定機構,及在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后由人民法院指定鑒定機構”的相關規定,上訴人在開庭過程中申請重新鑒定,但一審法院以此鑒定為壽陽縣交警大隊委托為由駁回我們重新鑒定的申請明顯沒有法律依據。而且鑒定過程不合理,鑒定結論明顯不符合實際損失,車輛已經修復,鑒定中心僅憑被上訴人提供的事故照片就做了鑒定,而吳XX稱花費為7180元,鑒定車損價值為7355元,上訴人實際定損金額為3320元。可見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做的鑒定過程不合法及結論非常不合理,三方金額差距過大,鑒定金額不應被采納。3、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的部分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一審法院在不認可上訴人定損金額下,直接認可鑒定中心鑒定結論。一個損失,兩個定損金額,兩種不同待遇。而且上訴人認為吳XX并未提供修理明細和維修發票,不能證明其實際修車費用。
被上訴人吳XX辯稱,判下多少錢給多少錢就行了,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吳XX提交山西永豐汽車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零配件銷售清單一份(載明項目或材料費用合計6975元),以證明被上訴人的車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時認可更換的項目,但只認可上訴人自己的定損,并申請重新鑒定。被上訴人陳述該整修受損車輛線路還花了100多元。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被上訴人的車損如何確定,上訴人是否應當賠償被上訴人車損2590元2、本案訴訟費是否應當由上訴人承擔針對該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的受損車輛經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車損評估鑒定價值為7355元),上訴人雖有異議,但所舉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系上訴人單方證據,不足以反駁上述鑒定意見,對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被上訴人二審提交的山西永豐汽車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零配件銷售清單,上訴人對其真實性并無異議,該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修復受損車輛實際花費6975元。被上訴人陳述該整修受損車輛線路還花了100多元,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二)對于被上訴人的車損,剔除第三者應當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的2000元以及根據責任比例第三者應當對不足部分承擔的(6975元-2000元)×50%=2487.5元,剩余2487.5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鑒于被上訴人受損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上訴人依法應當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2487.5元。(三)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除勝訴方自愿承擔外,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主張不承擔訴訟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部分事實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壽陽縣人民法院(2015)壽民初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二、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吳XX2487.5元;
三、駁回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元,由吳XX負擔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0元,由吳XX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姣瑞
審判員 溫志光
審判員 王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趙華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