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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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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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37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太谷縣。
負責人杜曉東,男,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XX,男,漢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劉寶文,男,系太谷縣明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范XX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太谷縣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5月2日11時30分左右,靳東亮駕駛實際所有人為范XX、戶主為原宇星的晉K×××××-晉KXXX3掛號半掛貨車沿榆古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榆古路汾河橋處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段志明駕駛的晉A×××××號半掛貨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晉K×××××號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日清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892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靳東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段志明無責任。發生該事故后,范XX交施救費2400元。晉K×××××半掛牽引車經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車輛損失為125950元,鑒定費為4500元。范XX車輛(××)在人保太谷公司處依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最高限額為405000元,車輛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山西諾維蘭集團瑞昌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車輛保險在承保期內。現范XX起訴,要求人保太谷公司賠償范XX施救費2400元、車輛損失費125950元、鑒定費4500元總計132750元(已減去對方車輛無責任強制險100元)。
原審法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范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認定書、掛戶協議書、駕駛證、保險單、施救費票據、鑒定書、鑒定費票據、山西儀豐物流有限公司和山西諾維蘭集團瑞昌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聲明書等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對質和原審法院審查,可以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清徐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靳東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段志明無責任,因雙方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掛戶協議書和山西儀豐物流有限公司和山西諾維蘭集團瑞昌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聲明書,說明范XX有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因范XX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機動車損失保險,且在理賠限額內,故其請求應予支持;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無證據,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范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費2400元、車輛損失費125950元、鑒定費4500元總計132750元(已減去對方車輛無責任強制險100元)。案件受理費1480元,由被告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車損維修費應按實際修復的價值為準,并減去殘值和折舊費。2、施救費2400元沒有按《施救費收費標準》規定收取,鑒定費4500元、訴訟費1480元,依據合同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范XX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原判認定車輛損失費、施救費是否正確,鑒定費和訴訟費是否由上訴人承擔。針對此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原判認定的車輛損失費系原審法院通過法定程序,委托合法鑒定機構出具并在報告中載明已扣減相關殘損配件殘值,上訴人并未就該鑒定結論的客觀真實性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故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施救費,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國家稅務局機打發票予以證實,依法應予以采信,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鑒定費,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上訴人應承擔本案的鑒定費。關于訴訟費,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未能及時履行賠付義務,應賠償被保險人所受到的損失,而本案訴訟費系上訴人未能及時履行賠付義務而產生的費用,故依法應由其承擔,且《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故本案的訴訟費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5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燕
代理審判員 王 雪
代理審判員 楊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