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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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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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3民終64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龍區。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X,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男,漢族,住徐州市云龍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曹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2016)蘇0303民初38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涉案保險車輛的損失經上訴人定損為4600元,并要求曹XX將車輛送至4S店維修。原審庭審中曹XX亦陳述其因不方便拒絕到4S店維修車輛。經對比兩份損失依據,損失項目完全相同,配件單價卻差額巨大,在此情況下,曹XX應提供維修單位的進貨清單、銷售清單證明維修價格的合理性并提供結算清單證明其系按照該清單進行維修的事實。
曹X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曹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令: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蘇C×××××維修費:9610元,拖車費300元,公估費500元;賠償蘇C×××××車維修費3235元,拖車費300元,公估費300元,合計14245元整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曹X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蘇C×××××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在2016年4月19日晚上22時45分,曹帥帥駕駛該車在昆侖大道與104國道交叉處東200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后曹XX因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過低,故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曹XX系蘇C×××××小型客車的實際車主。原告向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為蘇C×××××小型客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及機動車損失險(限額13302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16日0時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時止。《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屬于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的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裁決書等)和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獲得賠償金額的證明材料。屬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應提供相關的事故證明。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曹帥帥駕駛涉案保險車輛沿新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昆侖大道與104國道交叉口東側200米時,與沿昆侖大道由東向西行駛的案外人張騰駕駛的車牌號為蘇C×××××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云龍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帥帥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騰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曹XX通知某保險公司到現場進行查驗定損,人民財險對涉案保險車輛的定損金額為4600元,對事故對方車輛的定損金額為1500元,并要求曹XX到指定的4S店進行維修。曹XX認為定損金額過低,且以到4S店不方便,產生的維修金額過高為由未到4S店進行維修。經曹XX、案外人朱巖委托,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兩車的損失進行評估,并出具《公估報告》,核定:涉案保險車輛已確認損失項目23個配件金額為7860元,工時費1750元,定損金額為9610元,事故對方車輛已確認損失項目8個配件金額為1835元,工時費1400元,定損金額為3235元。曹XX及案外人朱巖為此分別支付兩輛事故車輛的公估費500元、300元。后涉案保險車輛在徐州潤眾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支付維修費9610元,事故對方車輛在徐州柏強汽車維修服務中心進行維修并支付維修費3235元,同時曹XX支付兩輛事故車輛的施救費各300元。
原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經核對涉案兩車維修清單上載明的維修項目及維修價格,認可維修項目與其定損項目一致,但各項目公估及維修單價過高,其定損價格即為在4S店的維修價格。
原審法院認為:事故發生后,曹XX已經提供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認定書、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兩份、徐州潤眾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徐州柏強汽車維修服務中心維修發票等證明和材料,足以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某保險公司雖對兩份公估報告損失核定及車輛維修費用均持有異議,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且被保險人并無義務到保險公司指定的修理廠進行維修,該院對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核定予以確認,涉案保險車輛在徐州潤眾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支付維修費9610元,事故對方車輛在徐州柏強汽車維修服務中心進行維修并支付維修費3235元有維修費發票為據,該院予以確認。曹XX為確定車輛損失而支出的評估費共計800元,為施救車輛而支出的施救費共計600元,依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付曹XX車輛損失12845元、公估費800元、拖車費600元。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元,減半收取為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就涉案保險車輛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應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車輛損失評估意見僅是對車輛的損失進行的一種預估,而非保險人據以理賠的依據,其僅系一種補強證據,用于佐證其為維修保險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的合理性。結合本案而言,涉案評估意見同樣不是其獲得保險理賠的依據,該評估意見雖系曹XX單方委托評估,但系具有估損理算資質的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由具有評估資質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作出,評估程序合法,評估意見中列明的涉案保險車輛損失項目與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項目完全一致,二者僅存在單價上的差異。某保險公司雖認為涉案評估意見列明的車輛損失項目單價過高,但相同零部件的價格因市場不同、品牌差異等因素必然存在一定差價,故在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涉案保險車輛損失項目的修理價格過分高于市場價格的情況下,對某保險公司關于涉案保險車輛損失項目單價過高的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單云娟
代理審判員 曹 辛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牛金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