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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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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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36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訴人(一審被告),地址,祁縣會善村北環東路(108國道690公里界碑處)。
負責人李建寶,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豐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曉靜,女,晉中市司法工作者協會祁縣辦事處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祁縣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李X系晉KXXXXX號東風牌重型貨車的實際經營人,車輛行駛證登記在李冬元名下,于2014年8月2日為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12.2萬元的交強險、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李冬元。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
2014年8月26日李X駕駛晉KXXXXX號東風牌重型貨車沿西關外環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與東夏線交叉口附近,左轉彎東向祁縣火車站方向,遇喬俊明駕駛杜秀琴所有的晉KXXXXX、晉KXXX4掛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東夏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喬俊明看到李X駛出,急忙向左側躲避,車輛右前部掛在李X車輛左前部致其側滑,喬俊明車輛撞到路邊大樹后駛入路邊溝中,晉KXXXXX號乘車人喬起明、張德寶甩到車外,造成喬起明、張德寶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李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喬俊明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喬起明、張德寶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乘車人張德寶(男,祁縣城趙村村民)被送入祁縣人民醫院治療,其傷情為右肩鎖關節分離、頭皮裂傷,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醫療費12209.52元,出院醫囑休息3個月,加強營養,半年后取內固定。張德寶針對傷情于2015年1月26日經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鑒定,構成10級傷殘,二次手術費需4940元,支出鑒定費2300元。經協商,李X賠償張德寶事故損失60000元作了結。
乘車人喬起明(男,祁縣城趙村村民)被送入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住院23天,2014年9月18日出院,支出醫療費46131.84元,喬起明的傷情為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臥床休息3個月,骨折愈合后取內固定。喬起明針對傷情于2015年1月26日經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鑒定,構成10級傷殘,二次手術費需7474元,支出鑒定費2300元。經協商,李X賠償喬起明事故損失96000元作了結。
經審核,喬起明、張德寶受傷的事故損失有:
一、乘車人張德寶的損失54832.02元。
1、醫藥費:12209.52元。
2、營養費(酌情):60天X30元=18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15天X50元=750元。
4、誤工費:150天X81.3元=12195元。
5、護理費:15天X75.3元=1129.5元。
6、殘疾賠償金:14308元。
7、精神撫慰金:5000元。
8、交通費(酌情):200元。
9、二次手術費:4940元。
10、鑒定費:2300元。
二、乘車人喬起明的損失91280.74元。
1、醫藥費:46131.84元。
2、營養費:23天X30元=69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23天X50元=1150元。
4、誤工費:150天X81.3元=12195元。
5、護理費:23天X75.3元=1731.9元。
6、殘疾賠償金:14308元。
7、精神撫慰金:5000元。
8、交通費(酌情):300元。
9、二次手術費:7474元。
10、鑒定費:2300元。
經當庭舉證、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事故認定書、李冬元對車輛所有權的證明、保單復印件、駕駛證、行駛證。張德寶診斷書、出院證、病歷、張德寶門診票據、鑒定費票據、鑒定意見書、賠償協議書、賠償憑證。喬起明診斷書、出院證、病歷,喬起明門診票據、鑒定費票據、鑒定意見書、賠償協議書、賠償憑證。
本案經調解,雙方當事人意見分歧,調解未果。
原審認為,本案雙方主要爭議的是喬起明、張德寶屬于車上人員還是屬于車下人員即第三者。我國交強險的保障對象為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者。而對于本車人員的理解,應為保險事故發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所有人員。本案中,乘車人喬起明、張德寶因兩肇事車輛碰撞被甩到車外受傷,雖然傷者沒有與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但其受傷時的空間位置相對于車輛而言是在車外而非車內,與正在行駛中的被保險車輛形成相對第三者的關系,其受傷雖系人體與地面撞擊所致,但亦與乘坐的車輛有直接關系,故喬起明、張德寶的損失,屬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的理賠范圍。晉KXXXXX號東風牌重型貨車登記在李冬元名下,李X系實際經營人,有李冬元出具的車輛所有權證明佐證,李X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12.2萬元的交強險、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明確的保險合同關系,屬有效合同。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經審核晉KXXXXX號東風牌重型貨車的行駛證、李X的駕駛證及準駕證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作為李X車輛的承保方應依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李X的損失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喬起明、張德寶的鑒定傷殘等級程度均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但該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鑒定申請及繳納鑒定費,按其放棄權利處理。
因李X已另案起訴晉KXXXXX、晉KXXX4掛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主及該牽引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故對李X主張賠付在事故中的各項損失,本案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限額內承當50%,超出交強險部分在第三者險限額內依據事故責任承當70%。關于鑒定費問題,屬于為查明和確認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而必然發生的費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費用,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關于訴訟費承擔問題,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未能及時履行賠付義務,應賠償被保險人所受到的損失,且發生本次訴訟也是因為保險公司未能及時履行賠付義務之故,依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原審判決如下: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賠付李X保險理賠款84085.45元。限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10元,減半收取955元,由李X負擔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51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審
法院認定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賠償的晉KXXXXX號乘車人喬起明、張德寶的身份問題存在錯誤。
1、喬起明、張德寶在事故發生時系晉KXXXXX號車的乘車人,該車在與晉KXXXXX、晉KXXX4掛發生碰撞后將喬起明、張德寶甩出車外發生,該二人的身份并未發生改變。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祁公交事字〔2014﹞第1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已將該界定清楚,即均為晉KXXXXX號車的乘車人。2、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的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本車人的人員。該已能夠明確界定喬起明、張德寶不能夠按照第三者認定。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錯誤,喬起明、張德寶應當認定車上人而非第三者。而被上訴人并未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上人員責任險,我公司不存在賠償義務,一審判決違反《合同法》,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84085.45元,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當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杜秀琴向原審法院起訴該公司及李X的起訴狀以及原審法院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通知書各一份,稱杜秀琴才是真正的第三者,要求該公司在三者險和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李X也認可收到了該訴狀,但認為杜秀琴是對方車輛,跟本案無關。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晉KXXXXX號
乘車人喬起明、張德寶的身份是否在事故發生時有無變化,該二人所受的損失,應否屬于本案所投保的三者險的保險理賠范圍。本院認為,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本車人的人員。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本案中乘車人喬、張二人在事故發生時只是從投保車輛甩出車外碰觸地面受傷,并未與投保車輛發生接觸,故不存在二人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不應由承保晉KXXXXX號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上訴人在兩險種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審對此適用法律有誤,對晉KXXXXX號車實際車主李X就喬起明、張德寶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動。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祁縣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李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910元,減半收取9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02元,均由被上訴人李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曉明
審判員 楊正平
審判員 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許艷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