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市北運河管理委員會昌平區管理段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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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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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15-11-0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瑤,河北盛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北運河管理委員會昌平區管理段,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
法定代表人梁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凡,北京市天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北運河管理處,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
法定代表人周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北京市北運河管理委員會昌平區管理段(以下簡稱昌平管理段)、北京市北運河管理處(以下簡稱北運河管理處)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夏琳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瑤、被告昌平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北運河管理處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北京捷成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一輛寶馬牌轎車為保險標的,車牌號為×××,在原告處投保財產保險,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2月18日,捷成公司員工鄭羌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北京市昌平區溫榆河北岸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處,與路面土堆相撞,造成保險車輛側翻損壞,經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沙河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鄭羌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3)東民初字第103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捷成公司保險金393758元,案件受理費3613元,兩項共計397371元,判決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完畢。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北京市昌平區溫榆河北岸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處的道路屬被告管理,此處路面堆起土堆,被告未及時清理也未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致使保險車輛與土堆相撞,發生保險車輛側翻的交通事故。根據相關法律之規定,道路管理機構對此疏于管理,導致交通事故發生,道路的管理者也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后,即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當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397371元。故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97371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昌平管理段答辯稱:一、原告主體不適格。捷成公司自有的一輛寶馬牌汽車在被告管理的昌平區溫榆河馬坊橋西3公里處堤頂上發生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保險車輛駕駛員所持駕駛證超出有效期,駕駛員承擔全部事故責任,該行政認定證明只有駕駛人應當承擔事故責任,其他方無責任。原告作為保險人,沒有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在應由駕駛員承擔全部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依舊不能免責,被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本案的判決賠償非因侵害行為導致,而是援引了保險法律基于保險人的工作過錯導致判決賠償。原告遭受損失是因為法律適用了保險法當中的保險人因過錯而承擔的如盡了正常提示義務本不應當賠償的賠償,而不是適用保險法的侵權行為導致的侵害行為賠償。故原告不能取得保險法規定的因侵權行為才能取得的代為求償權。從原告提交的證據也沒有捷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險代為求償證明文件。故原告不適格。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司法解釋》不適用本案。相關法律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場所…”;“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臺兼做公路的,必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薄按笾行秃拥赖牡添?,除防汛、公安、消防、救護等特許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獸力車通行?!苯莩晒颈槐kU車輛的發生事故地點為昌平區溫榆河北岸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處的防汛堤頂上,該堤頂未經北京市水務局批準辦理過兼做公路的批準手續;河道主管機關也未與交通部門商定過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該堤頂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承擔對道路的管理和養護的過錯責任。三、事故車輛未經答辯人允許,擅自駛入事發地段,答辯人無責任。被保險的事故車輛不屬于防汛、公安、消防、救護等特許車輛,無權通過事發堤頂。被告在河道邊的堤頂設立告示牌,提示社會車輛禁止駛入,否則后果自負。被保險車輛未經被告允許,擅自駛入事發堤頂,理應責任自負。答辯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其他合同關系和法律關系,答辯人對被保險車輛沒有依法律、依合同、依答辯人的單方行為產生的注意義務、保護義務。四、答辯人依法履行了對所轄堤頂的管理義務。答辯人在河道邊樹立了禁止社會車輛通行告示牌,并提示違法駛入的社會車輛責任自負。被告依法、依制度對所轄堤頂履行了常規的、合理的巡檢、管理、養護義務。第三人違法向堤頂傾倒垃圾、渣土的違法行為發生在夜間,事故也正發生在夜間,即使交通事故發生與第三人違法傾倒的垃圾渣土阻礙通行有關,答辯人也不應承擔責任。因為答辯人是自收自支單位而不是財政全額撥款單位,例行的巡護、管理行為都是根據答辯人的法定職責,根據實際需要制定的,非因汛期險情發生例行的巡護、管理行為都在日間的工作時段進行,答辯人義務也客觀上無法對夜間違法駛入堤頂的社會車輛給予特別的照顧。綜上,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應當駁回。
被告北運河管理處答辯稱:一、本案是一起報銷代償案件,原告是以概括繼承被保險人鄭羌的權利義務而起訴的,因此也應承擔鄭羌行為在本案中的不利后果。鄭羌沒有合法駕駛資格,駛入非社會道路,天黑未注意路況,按交管部門的認定自行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在這場事故中,已經對各方責任有所定論,因此,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北運河管理處與昌平管理段在水政業務上雖有指導關系,但是仍然是兩個獨立單位。事故發生地點不屬于北運河管理處管轄。三、原告出示的載有北運河管理處的告示牌,根據管轄劃分,北運河管理處沒有此地的管轄權,更沒有設立過這樣的告示牌。由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捷成公司以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的寶馬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財產保險,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2月18日,捷成公司員工鄭羌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北京市昌平區溫榆河北岸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處,與路面土堆相撞,造成保險車輛側翻損壞,經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沙河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鄭羌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鄭羌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所持的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其于2013年2月20日換領了新駕駛證。捷成公司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以“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上沒有顯示其已經向捷成公司交付了格式條款、提示注意并且明確說明了格式條款中免責條款的相關記載,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的簽字為‘于邦巖’,并沒有捷成公司或其授權人的簽章。另查,于邦巖為某保險公司的中介機構工作人員,故該證據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向捷成公司履行了保險法是十七條規定的義務,保險格式條款中‘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不生效,該條款不能成為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責的合同依據”為由,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捷成公司保險金393758元,案件受理費3613元,兩項共計397371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完畢。
北京市水務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顯示,本案案發地點北京市昌平區溫榆河北岸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堤路由昌平管理段負責維護管理。昌平管理段每天日間會在該路段進行巡護,并在路側設立告示牌,寫明:防汛堤路,嚴謹社會車輛通行,后果自負。其提交的《水政監察巡視檢查記錄表》顯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4日巡查7次,19日在左岸香木香羊附件發現違法傾倒渣土,處理結果處顯示及時安排人員、車輛清理。
另查,北京市昌平區溫榆河北岸馬坊橋西3公里左右堤路上偶而會有違法傾倒垃圾渣土現象。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水務局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照片、銀行匯款單、《水政監察巡視檢查記錄表》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北運河管理處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因事故發生路段不屬于北運河管理處管轄,某保險公司要求北運河管理處賠償損失沒有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格式條款約定: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但因某保險公司在與捷成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告知義務,致使捷成公司的駕駛員在發生事故時即使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仍不能適用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從而被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系某保險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再者,保險事故發生在堤頂路段,昌平管理段已在該路段路側設立告示牌,嚴禁社會車輛通行,同時該事故發生在夜間,昌平管理段巡護工作在日間進行,并按照規定進行定期巡查,其已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由此,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要求昌平管理段賠償損失,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夏琳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