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何XX與徐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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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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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紅民一初字第2285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2015-11-06
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遵義市匯川區。
法定代表人殷丙波。
委托代理人李凌峰,男,系紅城出租汽車公司職工。
原告何XX,男,漢族,遵義市人。
被告徐X,男,遵義市人,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遵義市。
負責人鐘建萌。
委托代理人柏小星,中國人壽財險公司中心支公司職工。
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城公司)、何XX與被告徐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謝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紅城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凌峰、原告何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柏小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2015年7月6日,被告徐X駕駛貴CXXXXX號小車與原告何XX駕駛的貴CXXXXX號出租車相撞,導致出租車上的人員受傷、兩車受損。通過交警隊處理,認定徐X負事故全部責任。請求判決兩被告賠償拖車費和停車費480元、產值2560元(每天320元)、誤工費1600元(每天兩班,每班100元),共計464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
被告徐X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徐X駕駛貴CXXXXX號小車與原告何XX駕駛的貴CXXXXX號出租車相撞,導致出租車上的人員受傷、兩車受損。通過交警隊處理,認定徐X負事故全部責任。貴CXXXXX號出租車于2015年7月14日修理完畢,停運8天,產生拖車費和停車費共計480元。另查,貴CXXXXX號出租車系案外人李大海從原告紅城公司租賃所得,李大海又將該車承包給何XX。該出租車每天經營兩班,每班交納出租人產值(租金)160元,每天共計320元。貴CXXXXX號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營運承包合同》、發票、《證明》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何XX是專門從事出租車經營的駕駛員,且駕駛的出租車是從他人處租賃而來,自己所駕駛的出租車因受損停運,無法支付按每日320元計算的租金共計2560元,該租金損失應當認定為原告因出租車停運導致的直接損失,應當由侵權人賠償。關于原告停運期間的誤工費,即停運導致的收益減損,與被告的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應當由侵權人賠償。作為出租車駕駛員,因自己駕駛的出租車停運,并不必然導致收益的減損,駕駛人員在本車停運期間可以另找他車替代或者從事其他職業。因此,原告主張每日的誤工費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侵權賠償的功能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考慮到停運期間收益取得的或然性,本院酌定該損失為每日80元共計640元。因貴CXXXXX號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侵權人對原告的責任,可由保險公司直接向原告賠償。故拖車費和停車費480元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由于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間接損失不由保險公司賠償,而前述3200元的損失對于保險合同而言,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而應由被告徐X承擔。原告紅城公司在本案中與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對其要求被告賠償的請求,本院應予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X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何XX經濟損失32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何XX經濟損失480元;
三、駁回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何XX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徐X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還應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二審法院預交案件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謝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祝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