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四川省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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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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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終字第144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
負責人劉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曉安,男,漢族,公司員工,住自貢市自流井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住四川省富順縣。
委托代理人譚國軍,四川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順縣。
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涂愛國,四川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與李XX、四川省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簡稱富順華茂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人民法院(2015)沿灘民二初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曉安,被上訴人李XX委托代理人譚國軍,被上訴人富順華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愛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5日,李XX搭乘富順華茂公司所有的由謝懷駕駛的川CXXX73號客車從富順縣到自貢市,當車行至206省道179KM+800M處時,與從道路右側駛入206省道由李濤駕駛的川CXXX76重型貨車和邵波駕駛的川CXXX98重型自卸貨車相撞,導致包括李XX在內的6人受傷,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X被送到自貢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36天。出院醫囑休息120天,加強功能鍛煉,共計產生醫療費36586.74元,已由富順華茂公司墊付,富順華茂公司另墊付打印費4元,李XX因此次事故向富順華茂公司借款4000元。事后,李XX委托自貢正興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續醫費進行了鑒定,鑒定確定傷殘情況為:左上肢損傷為十級傷殘,左下肢損傷為十級傷殘,續醫費為7000元,李XX以其與富順華茂公司存在客運合同關系,應當對其損失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同時基于富順華茂公司在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承運人責任險為由,訴請法院判令:1.富順華茂公司與第三人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李XX醫療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合計145074.56元(不含醫療費);2.訴訟費用由富順華茂公司負擔。
另查明:富順華茂公司所有的川CXXX73客車在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購買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每座3萬元,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每人20萬元,累計2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100萬元,同時附加有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險,賠償限額為每人3萬元。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6人受傷,其中3人已經通過交通事故侵權糾紛處理,沿灘區人民法院受理六案,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此次事故損失依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合計賠償總額已超過100萬元的賠償限額。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向富順華茂公司預付了保險理賠款10萬元。
本案為客運合同糾紛,本案焦點為:一、在運輸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是適格主體,是否應當承擔理賠責任;二、本案李XX主張的損失是否恰當,應當如何計算以及富順華茂公司要求第三人某保險公司給付墊付的費用的主張是否應當支持;三是關于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要求一并處理其預先支付的10萬元理賠款及明確理賠追償權的請求是否支持的問題。
一、在運輸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是適格主體,是否應當承擔理賠責任的問題。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按照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導致人損害或者違約應承擔賠償責任時,則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單約定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作為受害人的第三者有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故富順華茂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給李XX造成損害并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李XX有權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故某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并無不妥,且享有抗辯權。依照《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的規定,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對李XX在此次運輸合同中遭受的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只是第三人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責任并非李XX訴請的與富順華茂公司對其的連帶賠償責任,該理賠責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和富順華茂公司與第三人某保險公司的合同約定而產生,屬于單獨的合同責任。
二、本案李XX主張的損失是否恰當,應當如何計算的問題。
1.醫療費,共計產生醫療費36586.74元,該醫療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由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賠償理。本案為承運合同保險,保險條款中沒有自費藥的扣除約定,故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參照交通事故處理原則扣除15%自費藥的抗辯主張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于法無據,不予以采信;李XX主張的門診144元的X光檢查費,因發票時間為2015年4月1日,李XX未能舉示證據證明該門診檢查費與此次交通事故有關聯,故對144元的訴求不予支持。
2.住院生活補助費:富順華茂公司對李XX主張的住院生活補助費金額及標準無異議,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按照10元/天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酌情確定為每天15元計算,該住院生活補助費金額為:136天(住院天數)×15/天=2040元。
3.營養費,因出院病情證明書沒有明確李XX需加強營養,故對李XX主張的營養費不予支持;
4.護理費,因李XX住院136天,醫囑注明一級護理四天,其余為二級護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按1人計算,一級護理費計算標準按90元/天,則一級護理費計算公式為:4天×90元/天×1人=360元,二級護理計算公式為:132天×80元/天×1人=10560元,合計10920元。富順華茂公司辯稱應按照與護理公司簽訂協議按照110元/天計算,其墊付14960元,要求一并處理,雖然富順華茂公司與護理公司簽訂協議并墊付護理費屬實,但簽訂協議時,富順華茂公司并未征求和取得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同意,對其要求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全部支付其墊付護理費14960元的請求,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同時,該護理費確系李XX損失,故作為承運人的富順華茂公司理應對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護理費金額剩余的部分即14960元-10920元=4040元承擔賠償責任。
5.續醫費、鑒定費,本案當事人均《鑒定意見書》的意見沒有異議,據此,確認李XX的續醫費為6000元,鑒定費為1300元,但該鑒定費1300元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范圍,故該鑒定費應由富順華茂公司承擔,第三人某保險公司關于鑒定費不由其承擔的抗辯主張成立,予以采納。
6.交通費,李XX主張500元,但因無票據,根據就醫實際情況,酌情確定300元交通費;
7.誤工費:李XX住院天數136天,醫囑休息120天,合計256天誤工時間,李XX主張的誤工費金額為47310.16元,其計算方式按照李XX月工資除以20天計算,該計算方式顯然不妥,不予支持。且李XX僅提供三個月工資收入情況以證明其工資收入雖然不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應行業收入確定誤工損失,李XX為紙品公司員工,屬于制造業,2014年度行業年收入為40486元,故誤工費計算方式為40486元÷365天×256天=28395.66元;
8.輔助器具費150元,屬于李XX直接損失,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屬于富順華茂公司和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予以支持;
9.殘疾賠償金:李X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金額為62630.40元,雖然李XX為兩個十級傷殘,但李XX主張的計算方式顯然不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該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公式應為:上年度城鎮職工年收入22368元×20×傷殘系數(0.1+0.02)=53683.20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凡是承運人造成乘客的損失都應當賠償,這里的賠償應理解為完全賠償,不應區分損失構成,精神損失賠償也是受害人的損失,故應屬于賠償的范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則李XX作為承運合同的受害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雖然在責任保險條款中規定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但承運人即富順華茂公司與第三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了承運人購買的保險除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外,還購買了“附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險”,保險金額限額為每人3萬元,既然合同雙方對該承運事故發生的損害已經涵蓋了精神損害內容,則保險公司對精神損失進行賠償屬于履行保險合同應有之義,故李XX要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賠償精神損害的請求應予以支持,根據李XX兩個十級傷殘的等級情況,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對李XX主張9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不合理,不予以支持。
綜上,李XX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49415.60元,具體構成為:醫療費36586.74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040元,護理費14960元,續醫費6000元,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28395.66元,輔助器具費150元、殘疾賠償金5368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扣除應由富順華茂公司負擔的護理費4040元和鑒定費1300元,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賠付的金額為144075.60元(包括醫療費36586.74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040元,護理費10920元,續醫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28395.66元,輔助器具費150元、殘疾賠償金5368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扣除富順華茂公司已經墊付的醫療費用36586.74元和護理費14960元和借支款4000元外,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實際尚應賠付李XX各項損101528.86元。對于富順華茂公司要求第三人某保險公司給付墊付的費用的問題,該賠償項目和費用,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屬于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向富順華茂公司理賠的范疇,現富順華茂公司已提出請求,本著減少訴累和便于當事人解決問題的原則,對富順華茂公司的請求予以支持,故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富順華茂公司已墊付的費用55546.74元(包括醫療費36586.74元和護理費14960元及借支款4000元);扣除富順華茂公司應自行承擔的費用金額為5340元(包括鑒定費1300元和護理費4040元);則第三人中華財保公司應支付給富順華茂公司的款項金額為50206.74元。
三、關于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要求一并處理其預先支付的10萬元理賠款及明確理賠追償權的請求是否支持的問題。富順華茂公司對第三人某保險公司預先已經預付富順華茂公司10萬元理賠款的事實無異議,但該10萬元并非直接支付給了李XX,故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要求一并處理其預先支付的10萬元理賠款的抗辯,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應由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與富順華茂公司另行結算處理。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本案為涉及承運合同糾紛的財產保險合同理賠糾紛,財產保險合同實行填補損失原則,當事人不得利用保險合同謀取不當利益,在保險公司理賠后,當然的取代了承運人向侵害人的追償權,這是法定的,也是當然的,故保險公司在向受害人履行理賠義務后,當然取得追償權,故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在向李XX和富順華茂公司支付了賠償款后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向侵害人行使追償權。
綜上所述,依照合同法規定,富順華茂公司應當安全將李XX送至目的地,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李XX的財產損失,富順華茂公司均應當賠償,鑒于富順華茂公司作為承運人在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有承運人責任保險,第三人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依照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給旅客造成損害的,被保險人未向該旅客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應當直接賠付李XX的損失。對富順華茂公司墊付的費用亦應由第三人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富順華茂公司。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李XX各項損失101528.86元;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富順華茂公司墊付的費用55546.74元;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98元,減半收取1749元,由富順華茂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后,每座實行絕對免賠30000元,一審既然認定保險合同有效,就應當按合同約定扣減免責金30000元,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157075.60元賠償金不當。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30000元賠付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合同雖然約定了扣除30000元絕對免賠額,但該合同屬格式合同,且對格式條款沒有盡到提示義務,故該約定條款無效。請求駁回上訴人,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富順華茂公司答辯稱:合同條款中雖然約定了30000元絕對免賠額,但本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按通常理解,購買了不計免賠,絕對免賠條款就不適用,即使對上述條款有爭議,因本案保險合同條款屬格式條款,也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條款的保險公司的解釋;同時,絕對免賠額屬免責條款,上訴人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條款中設定的30000元絕對免賠額條款無效。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供《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一份,包括附加險條款,擬證明在條款中對絕對免賠額與絕對免賠率有不同約定,即絕對免賠額與絕對免賠率是不同的概念。
被上訴人李XX與被上訴人富順華茂公司均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與被上訴人富順華茂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基本一致,但該條款同時包含附加險條款,而被上訴人富順華茂公司提交的條款中無附加險條款,因投保人已經投保附加險,故包含附加險的條款更具有真實性,且該條款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保險條款予以采信。
被上訴人李XX與被上訴人富順華茂公司在二審中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對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免賠條件”欄載明:“每座絕對免賠額3萬元”。《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率)”部分第九條第二款載明:“每人責任限額中設有每人3萬元的絕對免賠額(城市公交車除外);被保險人可選擇無免賠額或降低免賠額投保,費率參見《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其附加險費率規章》”。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在訴訟中均未提供投保單。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定,案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率)”部分第九條第二款關于絕對免賠額的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說明。本案中,富順華茂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均未提供投保單,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對案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作解釋說明,亦不能證明富順華茂公司就其說明表示對案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故某保險公司對案涉免責條款并未履行相應的明確說明義務。富順華茂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對絕對免賠額未作明確說明的辯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案涉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其賠付案涉保險金應當扣除絕對免賠額30000元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次道路交通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應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超
審 判 員 張俊
代理審判員 鄧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