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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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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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902民初81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2016-04-27
原告陳XX,男,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委托代理人繆君智,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組織機構代碼85746049-5。
代表人陳鴻宇,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清,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盧小洋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繆君智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原告所有的73862號電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2016年1月26日14時34分,原告騎電動車在富海市場碰撞行人王玉蘭,致其左側髕骨及股骨外側髁骨折等,王玉蘭住院治療41天,醫囑休息出院后休息2個月,原告支付醫療費17542.83元。本案經交警調解,原告除了支付的醫療費外,另行支付26000元給王玉蘭,現原告已經在交警大隊現金支付完畢。原告認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應給予原告理賠,其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誤工費14976元(72天×208元/天,住院41天+休息60天,扣除雙休日),護理費7052元(41天×172元/天),交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35628元,但被告只同意理賠14000元,其他金額拒不理賠。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5628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實際承保公司為蕉城支公司,由蕉城支公司享受與承擔本案交強險保險的權利與義務。二、原告的主張存在缺乏事實與法律之處:1.被告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內賠償本案損失。2.本案傷者王玉蘭負傷時已經62周歲,不應再支持誤工費。本案如果客觀存在誤工并依法可以支持誤工費的話,最多按住院時間41天扣除法定日的天數按農、林、牧、漁業標準確定休息日。3.傷者王玉蘭的傷情為軟組織挫傷,并未影響到生活自理,所以要求護理費缺乏事實依據。如果確需護理的話,應按90元/日和實際住院天數來確定護理費,最高也應按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4.應與就醫必要的交通費支出結合證據確定,缺乏證據。5.被害人沒有達到輕傷以上的傷情,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同事精神損害撫慰金系保險人責任免除范圍。
經審理查明:
1.原告所有的蕉城73862號獅龍牌電動自行車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每次事故死亡傷殘責任限額11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醫療費責任限額1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財產損失責任限額2000元,累計第三者責任限額1220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10月1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30日二十四時止。
2.2016年1月26日14時34分,原告騎上述電動車在富海市場碰撞行人王玉蘭,致其左側髕骨及股骨外側髁骨折等。王玉蘭于福建省寧德市醫院住院治療41天,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17542.83元。經交警調節,原告除了支付的醫療費外,另行支付26000元給王玉蘭,上述款項均已支付完畢。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證明書、醫療費發票、藥費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憑證證明,且原、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35628元是否有依據
被告認為:1.被告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內賠償本案損失。2.誤工費:本案傷者王玉蘭負傷時已經62周歲,根據法律以及司法實踐不應再支持誤工費。如果本案可以支持誤工費的話,原告應證明傷者王玉蘭的職業及收入狀況以及因本案導致收入減少的數額,否則主張誤工費依據不足。原告主張的誤工天數沒有依據,根據出院記錄并無“打印”的出院后休息的醫囑,所謂建議休息兩個月系事后手寫補充,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所以本案如果客觀存在誤工并依法可以支持誤工費的話,最多按住院時間41天扣除法定日的天數按農林牧漁業標準確定休息日。3.護理費:傷者王玉蘭的傷情為軟組織挫傷,并未影響到生活自理,所以要求護理費缺乏事實依據。如果確需護理的話,人身損害的賠償原則是對客觀實際損失彌補賠償原則,應按實際的護理費的支出確定護理費。同時結合原告傷情達不到完全護理依賴程度,應按90元/日和實際住院天數來確定護理費,最高也應按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4.交通費:應與就醫必要的交通費支出結合證據確定,缺乏證據。5.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投保的為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精神撫慰金系保險人責任免除范圍,且被害人沒有達到輕傷以上的傷情是不能請求的。
原告認為:1.誤工費14976元(72天×208元/天)。王玉蘭雖然是62周歲,但其仍具有勞動能力,且是城鎮戶口,所以依城鎮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來主張賠償是合理的。2.護理費7052元(41天×172元/天)。護理費只是主張住院天數的護理費賠償,醫囑休息的天數護理費沒有主張。3.醫療費、營養費等10000元。4.交通費6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原告投保的應為第三者責任強制險。受害人被撞,導致骨折給其精神上造成損害,被告應當給與賠償精神損失。
對于原告的損失,本院認為予以分析認定如下:
1.誤工費:原告要求按208元/天標準計算,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福建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標準35107元/年計算。出院記錄出“建議休息2個月”雖為手寫,××證明書中“建議休息貳個月”相互印證,予以采信。原告的誤工天數為69天。其誤工費為(35107÷12÷21.75)元/天×69天=9281.16元。
2.護理費:傷者王玉蘭年已62周歲,且因該事故致其左側髕骨及股骨外側髁骨折等,確需護理。原告要求按172元/天標準及41天護理天數計算合理,予以支持。其護理費為172元/天×41天=7052元。
3.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交相應的交通票據,但該費用事實存在??紤]其住院天數及就醫遠近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為450元。
4.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涉訴電動車為超標電動車,根據《寧德市在用超標電動自行車過渡期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過渡期內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可以認定原告其所投保的“福建省分公司電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性質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應當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公司不得提出其他附加條件要求。該險系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該“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既包括財產損害,亦包括精神損害。故關于被告所稱之精神損害賠償屬于免責范圍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王玉蘭因交通事故其左側髕骨及股骨外側髁骨折等,客觀上給王玉蘭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為1500元。
5.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原告支付醫療費17542.83元,要求被告理賠該項費用為10000元,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騎電動自行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王玉蘭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經調解原告向其已賠償完畢。因此,被告應一月再起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賠付,其中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9281.16元、護理費7052元、交通費4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合計28283.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35628元,予以支持28283.16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原告陳XX支付保險理賠金28283.16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90元,減半收取345元,由原告陳XX負擔9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盧小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林桂星
附注: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及申請執行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十三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