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與乙保險公司成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成民終字第616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男,漢族,住四川省南江縣。
委托代理人:楊X,北京大成(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法定代表人:梁X。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董XX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因董XX不服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2月31日,董XX在成都捷龍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了車輛型號為CFXXX81M的獵豹牌小型普通客車。所購車輛識別代碼為LMG652********941,發動機號為60019A,車輛含稅價為11.15萬元。同日,董XX申請了臨時車輛號牌,車牌號碼為川A***99。同日,董XX在甲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輛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2014年12月31日甲保險公司出具了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一份《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主要條款載明:1.被保險車輛識別代碼。2.新車購置價113800元。3.承保險別及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分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113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10000元×6座;盜搶險1138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4.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31日14時0分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時0分止。另在特別約定一欄載明“盜搶險自領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險止期不變。”《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五條第(九)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5年1月1日6時許,董XX發現案涉車輛被盜,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區分局營門口刑警中隊報案。2015年3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區分局營門口刑警中隊出具《情況說明》,確認“2015年1月1日6時許,營門口刑警中隊接到群眾董XX報案稱:其于2014年12月31日20時許,將一輛發動機號為60019A白色獵豹牌小型普通客車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區金房苑東路1號路邊,后于1月1日5時許發現被盜。該案我所于2015年1月1日受理并立案,截止2015年3月10日,車輛未追回,案件未偵破”。董XX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后,甲保險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董XX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董XX所投機動車盜搶險合同未生效。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董XX身份證、甲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長豐獵豹汽車購銷合同、車輛購置納稅統一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四川省增值稅發票、號牌證、臨時行駛車號牌、交強險標識、發票、機動車保險證、短信信息、受案回執、情況說明、全國被盜搶汽車信息資源庫書面文件、拒賠通知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
原審審理中,甲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及其條款,該投保單的商業車險特別約定欄注明“盜搶險自領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險止期不變”,且投保單下方載有投保人聲明: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董XX對該投保單下方落款處“董XX”簽名字樣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原審認為,董XX與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據合同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建立保險合同關系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等事故無異議,雙方爭議焦點在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正式號牌能否免除甲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
對于保險責任而言,甲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單》特別約定載明有“盜搶險自領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險止期不變”,且《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五條第(九)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系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確屬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上述合同特別約定的免責事由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故甲保險公司對前述免責事由負有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本案訴訟中,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商業車險特別約定欄注明“盜搶險自領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險止期不變”,且投保單下方載有投保人聲明: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董XX在該投保單下方簽字確認,故甲保險公司已就該免責條款及特別約定向董XX本人作出了相關提示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審法院對甲保險公司以發生保險事故時董XX所投保的車輛未領取正式牌照為由免除己方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予以支持。綜上,對董XX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董XX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76元,減半收取1288元,由董XX承擔。
宣判后,董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理由為:一、甲保險公司未履行保險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三、原審法院未遵循“誰受益、誰擔責”的基本法理,即投保人從繳納保費之日起,就享有投保車輛被保險人承保的權利。保險人收取了保費,就負有承保保險標的車輛的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一、被上訴人履行了對保險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二、本案應當適用特別約定條款而非一般格式條款;三、本案不適用“誰受益,誰擔責”的原則;四、每個險種都是一個獨立的保險合同,保單只是憑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董XX投保車輛在未領取正式牌照之前被盜,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根據投保單和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14時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時止,即在此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保險單上又載明“特別約定”:盜搶險自領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險止期不變。該特別約定意味著案涉車輛未取得正式牌照前被盜,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該“特別約定”與保險單明確記載的保險期限相悖,實際上免除了保險公司在案涉車輛領取正式牌照之前且又在保險期限以內這段時間被盜的保險責任,減輕了保險人的義務,明顯違背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故在保險公司知曉其為未上牌新車承保的前提下,應以保險單上確定的保險期限為準,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中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院認為,該條款實質上縮小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的規定,該格式條款無效。且被保險車輛是否領取號牌與被盜并沒有因果關系,綜上,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中約定盜搶險保險金額為113800元,《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中約定“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本案中被保險車輛被盜時不足一個月,不應計折舊,故,盜搶險保險金額應為113800元。甲保險公司應當向董XX支付保險金113800元。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當予以改判。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董XX支付保險金1138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2576元,減半收取128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7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田源
代理審判員 李靖杰
代理審判員 龍小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彭奕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