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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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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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墾民初字第0021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巴里坤墾區人民法院 2016-06-13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艾爾肯.亞合甫,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被告昌吉州玉陽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張慶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德政,新疆廣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訴被告昌吉州玉陽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玉陽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玉濤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葉濱、人民陪審員魏歡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被告玉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德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16日,被告為其承包的十三師紅山煤礦項目建設工程投保了《建設施工企業雇主責任保險》,并簽訂《保險合同》一份。保險費金額為29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險單及繳費發票,被告以工程款未結為由不予繳納保險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XX298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起訴的部分事實屬實,原被告簽訂了雇主責任保險,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發票,合同約定應一次性支付保費,但被告沒有支付保費,因此保險合同不生效。2、被告投保繳納保險費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用于證實其訴訟請求: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單證一套,包含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及保單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投保單一份,以及被告為投保向原告提交的相關資料。用于證明:1、保險合同簽訂時間為2014年12月16日;2、保險生效起止時間為2014年12月17日0時至2016年5月6日24時止;3、約定保費為298000元;4、約定的保險繳費時間為2014年12月17日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保險單原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投保單認可,但對證明繳費時間是2014年12月17日不認可,認為原告給被告出具發票的時間是2014年12月16日。對被告的相關資料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被告玉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為其承包的十三師紅山煤礦項目建設工程在原告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人身《建設施工企業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0時起至2016年5月6日24時止,保險費金額為298000元,責任限額和免賠額為:每次事故免賠率5%,累計責任限額447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免賠額500元,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5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500元,每人訴訟費用責任限額20000元。隨即原告向被告發出了保險單及繳費發票,被告借故以工程款未結為由,未予繳納保險費。原告在催繳未果后,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XX298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合同訂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是否生效。
被告在原告處簽訂《建設施工企業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時并未約定在投保人未繳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合同可以撤銷或者不生效;原被告雙方就保險保障內容中的基本險保險費率、總保險費、保險費繳付日期,保險人對投保人提出的保險要求,同意承保后,在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基礎上自愿訂立,且原告已為被告發出了保險單,因此,保險合同簽訂后即生效,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及行政法規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XX298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昌吉州玉陽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公司保險費2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5元,由被告昌吉州玉陽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和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沒有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長孫玉濤
代理審判員葉濱
人民陪審員魏歡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