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玉陽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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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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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民終14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昌吉州玉陽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張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新疆廣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居力XX·色義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昌吉州玉陽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玉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巴里坤墾區人民法院(2015)巴墾民初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玉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玉陽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隨即原告向被告發出了保險單及繳費發票,被告借故以工程款未結為由,未予繳納保險費”事實有誤,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明確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性支付保XX,上訴人未在保險合同成立時繳納保險費,因此,保險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另外《保險法》第十四條,也明確了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即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生效,上訴人在未繳納保險費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就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不排除強制接受服務的嫌疑。雖然《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同時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雇主責任險十八條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支付保XX,應當視為是一種約定,涉案保險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XX2980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即應按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保費,《保險法》第十四條是對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保險人各自所負義務的強調,而非對合同生效條件的另行規定,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4年12月16日,被告為其承包的十三師紅山煤礦項目建設工程投保了《建設施工企業雇主責任保險》,并簽訂《保險合同》一份。保險費金額為29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險單及繳費發票,被告以工程款未結為由不予繳納保險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XX298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16日,被告為其承包的十三師紅山煤礦項目建設工程在原告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人身《建設施工企業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0時起至2016年5月6日24時止,保險費金額為298000元,責任限額和免賠額為:每次事故免賠率5%,累計責任限額447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免賠額500元,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5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500元,每人訴訟費用責任限額20000元。隨即原告向被告發出了保險單及繳費發票,被告借故以工程款未結為由,未予繳納保險費。原告在催繳未果后,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XX298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合同訂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是否生效。被告在原告處簽訂《建設施工企業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時并未約定在投保人未繳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合同可以撤銷或者不生效;原被告雙方就保險保障內容中的基本險保險費率、總保險費、保險費繳付日期,保險人對投保人提出的保險要求,同意承保后,在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基礎上自愿訂立,且原告已為被告發出了保險單,因此,保險合同簽訂后即生效,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及行政法規之規定,該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XX298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判決:被告昌吉州玉陽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98000元。案件受理費2885元,由被告昌吉州玉陽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玉陽公司出具投保單行為應視為提出保險要求,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行為應視為其同意承保,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單和保險單對合同的效力未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故玉陽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保險單、投保單載明內容即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玉陽公司、某保險公司均應當嚴格按照該約定內容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玉陽公司應承擔繳納保險費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玉陽公司提出保險合同成立未生效,不承擔支付保XX責任的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昌吉州玉陽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70元,由上訴人昌吉州玉陽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江
代理審判員 游樂然
審 判 員 趙艷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