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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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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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5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6-10-24
民事判決書
(2016)京7101民初504號
原告:李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東遠鶴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39號及民生路48-50號一層至三層。
主要負責人:黃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天津衛津律師所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17896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駕駛其所有的由被告承保的×××號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京港汽車公園內行駛時不慎撞墻,造成該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損失,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認可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是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因為事故發生在競賽的賽道內,原告的行為使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根據保險條款及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5年8月14日,苑立為劉和祥所有的×××車輛(廠牌車型:梅賽德斯-奔馳WDXXX5CB;車架號:×××;發動機號:13398080015838)投保了商業險。被告簽發了保險單號為×××的機動車保險單,保險單記載:1.被保險人為苑立,行駛證車主為劉和祥;2、與本案有關的承保險別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392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指定汽車專修廠特約;3.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15日0時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時止。
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記載:“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賠償處理等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簽名/簽章處有“苑立”簽字。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該處簽字為苑立本人所寫。但是原告認為被告未向原投保人苑立盡到保險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也未對本案投保人李X盡到保險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
2016年1月20日,經苑立申請、被告同意,上述保單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均由苑立更改為原告李X、行駛證車主由劉和祥變更為原告李X、車牌號碼由×××更改為×××,二手車價格由430000元變更為300000元。
商業險保單附有保險條款,其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以加黑字體記載:“下列情況下,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競賽、測試,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
二、2016年2月21日,原告李X駕駛×××號車輛參加由北京金港騰達汽車俱樂部有限公司組織的體驗活動時發生事故,造成×××號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險,×××車輛在北京民新昌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北京民新昌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發票載明,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維修費金額為
195066元,并附維修清單,該清單所涉維修項目共計145項。
三、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看詢問筆錄中記載:“問:請問你駕駛該車當時以多少時速前行答:大約也是70-80邁每小時左右。問:你剛剛說的車是在京港汽車公園賽道內發生事故,當時你為什么進入賽道答:因為在那有一個駕駛體驗活動,是我的一個朋友幫我報的名,在速道里一共有3-5輛車,什么車都有,幾乎都是相同性能的,我們就一起都在賽道里跑,在跑的時候我發生的這起事故。問:你們這次活動屬于性質答:沒有什么性質,就是我先在賽道外面等著,之后有人通知可以進入賽道了,我就進入了,之后就在賽道里開……問:你們參加這種活動在賽道里跑車,是分名次還有看圈速答:都沒有,就是進去隨便玩……”該詢問筆錄尾部書寫“以上記錄我看過和我說的一致”及“李X”簽名。經法庭詢問,原、被告均認可上述筆錄及簽名的真實性。
四、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申請對×××號車輛維修項目合理性作出鑒定,原告同意鑒定,經原、被告雙方協商確定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鑒定中心)作為鑒定機構。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交公司鑒【2016】痕鑒字第306號),意見書列明了:申請鑒定的×××號車輛維修結算單中維修項目和更換的零部件共60項,本報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類為合理的維修項目和更換零部件;第二類為不合理的維修項目和更換零部件。為此,被告公司支付鑒定費6000元。庭審中,原、被告對該鑒定意見均認可,原告據此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其車輛維修費178960元。
上述事實有投保單、保單及保險條款、批單、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詢問筆錄、情況說明、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保險法》的上述規定,某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就格式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尤其應當對于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生效。本案中,苑立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苑立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轉讓給原告李X后,原告李X承繼原被保險人苑立的權利和義務,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及保險條款,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記載:“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賠償處理等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簽名/簽章處有“苑立”簽字。原告李X認可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名/簽章處“苑立”簽字的真實性。由此,本院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向原投保人苑立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提示說明。原告李X作為原被保險人苑立在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權利義務的承繼者,其所承繼的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在訂立之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上述免責條款對原告李X產生效力。
商業險保單附有保險條款,其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以加黑字體記載:“下列情況下,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競賽、測試,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李X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發生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被告主張因為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競賽的賽道內,并且該行為使得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根據保險條款及相關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本院認為,雖然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賽道內,但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車輛當時在進行競賽或者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被保險車輛維修費損失。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曾就被保險車輛維修項目的合理性申請鑒定,經原、被告協商選定的鑒定中心就此出具了鑒定意見書。被告認可原告以該鑒定意見書為依據變更后的車輛維修費金額及項目,本院對該金額予以確認,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的維修費金額為17896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X支付保險金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鑒定費六千元,由原告李X負擔六百元,由被告負擔五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張倩
書記員藏思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