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X、呂X甲、呂X乙、呂X丙、呂X丁、呂XX、黨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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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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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31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2016-09-21
原告:景X,女,住甘肅省涇川縣(系被保險人呂銀印妻子)。
原告:呂X甲,女,住甘肅省武山縣(系被保險人呂銀印長女)。
原告:呂X乙,男,住甘肅省涇川縣(系被保險人呂銀印長子)。
原告:呂X丙,女,住甘肅省涇川縣(系被保險人呂銀印次女)。
原告:呂X丁,女,住甘肅省涇川縣(系被保險人呂銀印三女)。
原告:呂XX,男,住甘肅省涇川縣(系被保險人呂銀印父親)。
原告:黨XX,女,住甘肅省涇川縣(系被保險人呂銀印母親)。
七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蘭XX,崆峒區東關街道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平涼市崆峒區。
負責人:李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男,該支公司職員(特別代理)。
原告景X、呂X甲、呂X乙、呂X丙、呂X丁、呂XX、黨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下述簡稱大地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景X及原告景X、呂X甲、呂X乙、呂X丙、呂X丁、呂XX、黨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蘭XX、被告大地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景X、呂X甲、呂X乙、呂X丙、呂X丁、呂XX、黨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親屬呂銀印意外傷害保險理賠款50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景X是呂銀印的妻子,原告呂X甲、呂X乙、呂X丙、呂X丁是呂銀印的子女,原告呂XX、黨XX是呂銀印的父母。2015年11月27日,原告的親屬呂銀印在被告大地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下屬的涇川營銷服務部投保了大地暢行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5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5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4日24時止。
2016年5月3日3時59分許,原告的親屬呂銀印駕駛同村村民呂銀郎所有的無號牌小型電動轎車(載呂銀郎)沿平涼市崆峒區崆峒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崆峒大道與雙橋路什字路口路段時,與沿雙橋路由南向北行駛的馬紅元駕駛的甘LM****號小型轎車碰撞,致原告親屬呂銀印受傷,經送平涼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5時35分死亡,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崆公交認字【2016】第1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親屬呂銀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馬紅元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死者呂銀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擦傷,導致其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大地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進行索賠,被告以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為由拒絕保險理賠。
被告大地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的親屬呂銀印在答辯人處投保了大地暢行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50000.00元屬實,原告的親屬呂銀印因交通事故死亡也屬實。原告的親屬呂銀印所駕駛的車輛經司法鑒定部門鑒定屬于機動車,但無交管部門核發的有效行駛證,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屬免責情形,原告的親屬呂銀印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造成的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因此,答辯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大地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承認原告景X、呂X甲、呂X乙、呂X丙、呂X丁、呂XX、黨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投保人、被保險人呂銀印與被告大地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簽訂的大地暢行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第八條第(三)項約定:“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交通工具期間”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首先,被保險人呂銀印駕駛的車輛屬于機動車。被保險人呂銀印駕駛的無號牌小型電動轎車,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甘肅天信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無號牌小型轎車有四個車輪且由發動機驅動,屬于機動車。其次,被保險人駕駛的小型電動轎車雖無號牌無有效行駛證,但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采用的是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保險人即被告大地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呂銀印提供投保單時未附格式條款,也未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被告大地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對責任免除條款未盡到明確的告知說明義務,該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被告大地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景X、呂X甲、呂X乙、呂X丙、呂X丁、呂XX、黨XX支付保險金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有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