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X與黃XX、某保險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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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144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 2015-07-10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1442號
原告向XX。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黃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原告向XX訴被告王帥、黃XX、××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童庫生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向XX申請撤回對被告王帥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案件在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對原告向XX的傷殘等級等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5)法醫臨床L0086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本院收到后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XX及委托代理人陳飛躍,被告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歲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XX訴稱,2014年4月8日22時許,原告在武漢市東西湖區七雄路盾構維修中心處地面上協助指揮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吊裝設備,操作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的司機王帥,在設備砸向操作室時落鉤,致為防止設備砸向操作室而拉扯設備的原告右手被設備砸傷。原告到武漢市普愛醫院治療,診斷為右環指中節指骨骨折,右中指、小指皮膚挫裂傷,住院治療23天,支出醫療費31,446.81元。原告傷情經法醫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3000元,傷后休息90日,護理30日。事故發生后被告黃XX墊付了原告醫療費31,446.81元。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為被告黃XX所有,王帥是被告黃XX雇請的司機,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請求:1、判令被告黃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人民幣104,816.16元(醫療費31,746.11元、后續醫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營養費1,150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2,167.33元、××賠償金45,81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037.5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法醫鑒定費12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我同意依法賠償。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是我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事故發生后我到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要求通過訴訟解決。王帥和原告向XX都是我雇請的工人。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該案系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作業時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其損失不屬于交強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告在訴狀中稱“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是在吊裝作業時,因吊裝物體砸向操作室,原告向XX為了防止撞上操作室,被吊裝物體設備砸傷”,原告向XX是因震動、移動、減弱支撐造成的原告受傷,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九條第四款的約定,該事故不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本案是一起安全生產責任事故,原告向XX、維修中心管理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失行為,應該由其承擔責任。原告的鑒定標準是人身傷害的鑒定標準,但訴請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沒有提交其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應予駁回;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
原告向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談話筆錄、110接處警確認單、原告向XX駕駛證、起重機械作業操作證,證明原告向XX受傷經過,原告從事的工作及工資狀況;
2、門診病歷、武漢市普愛醫院住院病歷,證明原告向XX傷情及治療經過;
3、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向XX治療支出醫療費31,746.11元;
4、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向XX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3,000元,傷后休息90日、護理30日;
5、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向XX支出鑒定費1,200元;
6、原告向XX戶口簿、身份證、武漢化學工業區八吉府街道高潮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親屬關系證明,證明原告向XX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員組成情況;
7、湖北華中物流有限公司租車費發票1張,證明原告向XX為治療和處理事故支出交通費2,000元;
8、王帥駕駛證、起重機械作業操作資格證,證明王帥具備合法的駕駛及操作資格;
9、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行駛證,證明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為被告黃XX所有;
10、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證明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向XX提交的證據2、3、5、9、10無異議;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工作、工資情況;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鑒定鑒定依據適用錯誤;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收入來源于城鎮;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發票系虛假發票,不予認可;對證據8認為系復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
被告黃XX對原告向XX提交的證據質證均無異議。
被告黃XX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醫療費發票,證明墊付的醫療費。
原告向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黃XX提交的證據質證均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保險條款,證明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
原告向XX對保險條款其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黃XX對保險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本案屬于保險的賠付范圍。
案件在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向XX的傷殘等級等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5)法醫臨床L0086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
原告向XX認為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不是全面客觀真實的,原告向XX認為其在2015年1月23日的法醫檢查自述右中指指節麻木,但鑒定沒有考慮,片面的對右環指作出鑒定;認為其中指及右環指一直處于恢復狀態,后期治療費是客觀存在的;另認為鑒定人應出庭接受咨詢,但鑒定人并未出庭。認為鑒定結論依據不足,申請重新鑒定。
被告黃XX認為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有效,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鑒定對原告向XX的傷情亦作了全面的分析說明,真實有效。
經庭審質證,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向XX提價的證據1,談話筆錄系原告向XX單方陳述,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對證據4,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6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7,不能證明和本案聯系,本院不予采信。對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原告向XX并未向本院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咨詢,該鑒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審理查明,原告向XX,武漢市人,與其妻子李玲于2010年11月12日育有一子向博偉(公民身份號碼××;原告向XX父親向感生(公民身份號碼××、母親陶木芝(公民身份號碼××)育有兩子向勇軍及向XX、一女向秀芬。
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為被告黃XX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8月6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時止。王帥為被告黃XX雇請的司機,持有其中機械作業資格證。
2014年4月8日22時左右,原告向XX在武漢市東西湖區七雄路盾構維修中心地面協助指揮王帥操作的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吊裝設備,因起吊時吊臂傾斜度較小,設備體積較大,起吊時中心未穩,設備向吊車方向移動,原告向XX伸手拉設備時,設備落鉤將原告向XX右手砸傷。事故發生后,被告黃XX報警,武漢市公安局東西湖區分局吳家山街派出所出警并做記錄。
事故發生后,原告向XX被送往武漢市普愛醫院,診斷為:右環指中節指骨骨折,右中指、小指皮膚軟組織挫裂傷,住院治療23天,行“清創+右環指殘端修正+血管神經肌腱探查修復術”,支出醫療費32,276.51元(被告黃XX墊付),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原告向XX于2014年5月16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19日在武漢市普愛醫院復查支出門診費299.3元。
經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鄂中司鑒(2014)同鑒字第592號《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損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第2.10.48條之規定,結合臨床癥狀,符合此標準,評定為十級傷殘,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標準》GA/T521-2004第10.2.10條、第10.5條及附錄B.3條之規定,康復及休息時間為傷后90天、護理時間為30日;后期康復治療費原則上以實際支出額賠償,如辦案需要,建議后期復查、促進殘端愈合、抗疤痕增生及綜合康復治療費用預計3000元”,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向XX所受傷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后期康復治療費費用3000元,康復及休息時間為傷后90日,護理時間為30日。原告向XX支出鑒定費1200元。
案件在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對原告向XX的傷殘等級等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5)法醫臨床L0086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1、根據法醫學檢查,結合送檢病歷記載傷情及影像學資料顯示征象,認為被鑒定人2014年4月8日所受損傷主要為:右環指損傷,中節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中、環、小指軟組織挫裂傷;2、被鑒定人右環指毀損傷經手術治療后,目前其右環指近節指節部分及以遠指節缺如缺失部分占雙手喪失功能的比例為4%,參照GBXXX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第C.4.2及第4.10.10.a)條之規定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第B.15.2條及2.10.48條之固定,故未構成殘;參照GB/T16180-2014《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第5.10.2.5款之規定,可評為十級傷殘;3、被鑒定人已治療終結,后期無需特殊治療,不宜再給予后期治療費,自受傷之日起給予治療及休息時間(誤工時間)3個月,其中含護理時間1個月。”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向XX所受傷,參照GBXXX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試行)》未構成殘;參照GB/T16180-2014《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可評為十級傷殘;不宜再給予后期治療費;自受傷之日起給予誤工時間3個月,其中含護理時間1個月。
原告向XX訴訟至本院,要求如訴稱。因原、被告意見分歧較大,致本案調解不能。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責任如何認定;2、保險是否賠付;3、原告向XX傷殘等級問題。
關于本案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王帥駕駛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作業時致原告向XX受傷,原、被告對該事實部分均無爭議,本院予以認定。王帥作為駕駛員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過錯,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為被告黃XX所有,王帥系被告黃XX雇請的司機,事故發生在工作期間,其責任應由被告黃XX承擔。原告向XX在本起事故中無明顯過錯,本院認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關于保險是否賠付的問題。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是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意外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其保險責任應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本案中,鄂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是在工地作業時發生意外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交強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向XX的損失予以賠償,本案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一并處理。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震動、移動、減弱支撐造成的原告受傷的事故,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九條規定,不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范圍”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向XX傷殘等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本案在審理中,經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5)法醫臨床L0086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原告向XX認為該鑒定依據不足遂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的證據和理由。審查該鑒定,鑒定結論并無不妥,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對于原告向XX要求重新鑒定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權糾紛,原告向XX傷情未構成××,對于其訴請的××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按照一審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本院根據原告向XX提交的醫療費票據認定其醫療費為32,575.81元,后期治療費本院不予支持。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向XX主張的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業、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認定為2167.33元。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向XX僅向本院提交起重機械作業操作證書,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月工資6000元/月,考慮到其因傷確會產生相應的誤工損失及原告所從事的行業,本院按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費,誤工時間根據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于作出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認定為3個月,計算為9574.4元(38720元/年÷12月×3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撫慰金應綜合考慮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受到侵害的情況、精神受損情況,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原告向XX未構成傷殘,對于其訴請的精神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標準,認定為15元/天,計算為345元(15元/天×23天);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認定原告向XX住院期間的營養費15元/天,計算為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為300元。
綜上,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4年度)》,原告向XX的經濟損失本院確認為:醫療費32,575.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5元、營養費345元、護理費2167.33元、誤工費9547.40元、交通費300元,以上共計45280.5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被告黃XX共計墊付32,276.51元直接扣除返還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向XX13004.03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向XX保險金計人民幣13004.0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被告黃XX墊付款計人民幣32,276.5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1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向XX預交)、第一次法醫鑒定費1200元,共計1711元,由被告黃XX負擔;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出的法醫鑒定費由其自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22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童庫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