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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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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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35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勐臘縣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XX,男,佤族,云南省勐臘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紅芳,云南嫣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饒莉,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濤,男,傣族,系被告職工,住勐臘縣。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城洲,男,彝族,系被告職工,現住勐臘縣。一般授權代理。
第三人楊金,男,苗族,云南省屏邊縣人,。
第三人陶玉珍,女,苗族,云南省屏邊縣人。
委托代理人楊紹榮,男,苗族,農民,現住勐臘縣。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XX與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陶琪仙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紅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濤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通知楊金、陶玉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6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第二次審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紅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城洲、第三人楊金、第三人陶玉珍委托代理人楊紹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6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為云KXXXXX小型客車沿小磨線由磨憨駛往勐臘方向。15時50分,當車行使至小磨線145公里500米時,與楊金駕駛的車牌號為云KXXXXX的普通摩托車碰撞,致楊金、陶玉珍受傷,兩車局部受損的傷人交通事故。楊金、陶玉珍隨即被送到勐臘縣人民醫院分別住院治療16天、24天。二人分別花費醫療費7808.29元、12747.71元。2015年4月6日,西雙版納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磨高等級公路交巡警大隊以簡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楊金、陶玉珍無責任。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分別購買了云KXXXXX號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額為20萬,機動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1萬元,機動車上人員乘客金額4萬元,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86320元,并購買了三責和車損的不計免賠保險]。2015年6月6日,小磨高等級公路交巡警大隊組織原告、楊金、陶玉珍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由該大隊制作了書面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計算出楊金、陶玉珍及二輛車的損失共計61990元,由原告全部承擔。原告也按該金額全額賠償給了楊金與陶玉珍,但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只賠償了原告款項37292.87元,其中交強險22740元,商業險14552.9元,尚應賠償的款項21377.13元經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的二項保險足以賠償楊金、陶玉珍及兩輛肇事車輛的費用,然而被告卻不按保險金額如數賠付,違反了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并且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特具文起訴,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1377.13元。具體計算方式如下:一、楊金各項費用:醫療費7808.29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6天X100元/天=1600元、休息期間營養費14天X80元/天=1120元、護理費30天X79元/天=2370元、誤工費90天X79元/天=7110元,合計20008.29元;二、陶玉珍各項費用:醫療費12747.71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4天X100元/天=2400元、休息期間營養費36天X80元/天=2880元、護理費60天X79元/天=4740元、誤工費120天X79元/天=9480元、后期醫療費1500元,合計33747.71元。三、車輛修理費:云KXXXX小型轎車車輛維修費3614元、云K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輛維修費1300元,合計4914元。以上一至三項合計為58670元。其中交強險限額內應賠償10000元+33200元+1300元=44500元;商業險范圍內應賠償10556元+3614元(車損)=14170元,應賠金額44500元+14170元=58670元-37292.87元=21377.13元。
第二次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依據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將第三人楊金、陶玉珍護理費、誤工費每天增至95元,楊金護理費增至2850元、誤工費增至8550元;陶玉珍護理費增至5700元、誤工費增至11400元。增加金額為4140元,增加后一至三項合計為62810元,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總金額為25517.13元。
被告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實沒有異議,但交強險部分,交巡警大隊調解的誤工費、營養費等部分過高,醫療費被告是按醫保來核,誤工費、護理費等是以一天50-60元來計算,但是以50還是60代理人不清楚,本案的具體核實是被告上面公司在核實,具體是多少被告不清楚。被侵權人一天實際收入情況還達不到原告要求的賠償額度。
第三人楊金、陶玉珍述稱,無意見。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
原告訴請的賠償款是否合理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欲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傷人、車輛損失情況以及交巡警大隊認定原告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楊金、陶玉珍無責任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1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欲證明經交巡警大隊組織原告和楊金、陶玉珍調解達成協議,該大隊制作調解書,由原告賠償楊金、陶玉珍及承擔車輛損失共計61990元的事實。
3、和正司法鑒定書2份(均系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欲證明此次事故致車主傷二級,休息期90日、營養期、護理期分別為30日;致陶玉珍輕傷一級、休息期120日、營養期、護理期為60日,后期醫療費1500元的事實。
4、楊金出院證、出院記錄、病情證明、DR醫學影像報告各1份、陶玉珍出院證、病情證明、DR醫學影像報告各1份(均系復印件),欲證明楊金、陶玉珍受傷后住院、治療、診斷情況的事實。
5、住院收費收據2份、摩托車、云KXXXXX號車輛維修費各1份(均系復印件),欲證明楊金、陶玉珍花費醫療費分別為7808.29元、12747.71元,花費摩托車及云KXXXXX號車輛維修費分別為1300元、3614元的事實。
6、收據1份(復印件),欲證明楊金收到原告賠償款36520元的事實。
7、短信3份(復印件,與手機來信核對),欲證明被告僅賠償原告交強險22740元,商業險14552.9元,合計37292.9元的事實。
8、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1份、發票聯2份(均系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欲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投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20萬,車上責任險4萬元,車損險、三責險不計免賠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3鑒定書中三期的時間有異議,認為鑒定書中三期時間過長。
經質證,第三人楊金、陶玉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經過對上述證據進行審查,本院認為,原告證據1、2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認可,能夠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情況及小磨高等級公路交巡警大隊對此次事故責任認定并對此次事故進行調解,原告與第三人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此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楊金輕傷二級,需要休息期9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造成第三人陶玉珍輕傷一級,需要休息期12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后期醫療費用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5被告予以認可,第三人楊金、陶玉珍無異議,能夠證明第三人楊金、陶玉珍因傷住院治療及修理云KXXXXX普通摩托車和云KXXXXX小型客車所產生的費用,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被告予以認可,第三人楊金、陶玉珍無異議,可證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賠償款3652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被告予以認可,能夠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強險22740元,商業險14552.9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8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實原告XX為云KXXXXX小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200000元商業三者險、車上責任險(乘客)40000元,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過庭審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5年4月6日,朱魁駕駛云KXXXXX號小型轎車沿小磨線由磨憨駛往勐臘方向,15時50分,當車行至小磨線145公里500米時,與楊金駕駛的云KXXXXX普通摩托車碰撞,致楊金、陶玉珍受傷,兩車局部受損的傷人交通事故。經小磨高等級公路交巡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魁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楊金、陶玉珍無責任。楊金、陶玉珍受傷后于2015年4月6日到勐臘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楊金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陶玉珍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楊金產生醫療費7808.29元、陶玉珍產生醫療費12747.71元,均由朱魁支付。經西雙版納和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楊金左側外踝骨折已構成輕傷二級,需休息期9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陶玉珍左側脛、腓骨骨折已構成輕傷一級,需休息期12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
2015年6月6日朱魁與楊金、陶玉珍經小磨高等級公路交巡警大隊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由朱魁向楊金賠償住院治療醫療費7808.29元、住院期間誤工費79元/天X16天=1264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00元/天X16天=1600元、住院期間陪護費79元/天X16天=1264元、出院后誤工費79元/天X90天=7110元、出院后護理費79元/天X30天X1人=2370元;陶玉珍住院治療醫療費12747.71元、住院期間誤工費79元/天X24天=1896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00元/天X24天=2400元、住院期間陪護費79元/天X24天=1896元、出院后誤工費79元/天X120天=9480元、出院后護理費79元/天X60天X1人=4740元、陶玉珍二次手術費用1500元、營養費1000元,云KXXXXX小型轎車車輛維修費3614元、云K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車輛維修費1300元,共計61990元(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整),由朱魁全部承擔。上述款項朱魁已全部支付,其中向楊金、陶玉珍支付現金36520元,余款25470元(楊金、陶玉珍二人醫療費共計20556元,車輛維修費共計4914元)向醫療機構及修理廠支付。楊金、陶玉珍均系農民。
朱魁與甲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為云KXXXXX號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及200000元商業三者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該條款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甲保險公司已向朱魁支付交強險賠償款22740元,商業三者險賠償款14552.90元,共計37292.90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就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關于原告訴請的賠償款是否合理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結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原告主張的楊金、陶玉珍住院治療期間分別產生的醫療費7808.29元、12747.71元,有證據證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根據鑒定意見的休息期90天、護理期30天,并參照云南省2016年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4229元標準以每天95元計算楊金誤工費8550元(95元/天X90天)、護理費2850元(95元/天X30天)、陶玉珍誤工費11400元(95元/天X120天)、護理費5700元(95元/天X60天),原告增加的請求與第三人達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中協議及與實際支付第三人的數額不一致,本院按原告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及與實際支付第三人的數額即第三人楊金誤工費7110元(79元/天X90天)、護理費2370元(79元/天X30天X1人)、陶玉珍誤工費9480元(79元/天X120天)、護理費4740元(79元/天X60天)予以確認。原告依據2014年云南省省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100元/天的標準計算第三人楊金住院16天伙食補助費1600元(16天X100元/天),第三人陶玉珍住院24天伙食補助費2400元(24天X100元/天),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第三人楊金營養費1120元(80元/天X14天),第三人陶玉珍營養費2880元(80元/天X36天),本院依據原告與第三人楊金、陶玉珍達成的調解協議原告實際支付楊金、陶玉珍營養費1000元予以確認。原告根據鑒定意見主張的后期醫療費1500元,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云KXXXXX小型轎車車輛維修費3614元、云K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車輛維修費1300元,有證據證實,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應承擔的費用共計55670元。依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556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292.90元,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8377.1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25517.13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18377.1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XX保險賠償款18377.10元。
二、駁回原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8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19元,由原告XX負擔61元,甲保險公司負擔1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上訴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員 陶琪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 熊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