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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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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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73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勐臘縣人民法院 2016-11-04
原告:何XX,男,漢族,云南省寧洱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勐臘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白永強,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但XX,男,系被告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何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但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付原告在其公司購買交通意外保險座位險20000元(大寫貳萬圓整);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輛保險座位險(發生意外交通事故時一個座位賠付一萬元)。2013年7月18日14時25分,原告駕駛云K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載祁林仙(系原告妻子)、李忠仙等五人與對向駛來的由葉滿林駕駛的云KXXXXX號車相撞,造成三死兩傷、兩車嚴重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后祁林仙在勐臘縣人民醫院就醫費用88860.32元,原告在勐臘縣人民醫院就醫費用28057.95元?,F特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理賠原告在其公司投保的20000元座位險,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原告一直未主張賠償,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已在勐臘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當時原告并沒有主張過該項賠償,現已過訴訟時效期間。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副本)及發票復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被告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與祁林仙病歷各1份,欲證明作為理賠的依據。被告質證認為祁林仙沒有參加本案訴訟,所以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及乘車人祁林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到勐臘縣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依職權要求被告提交機動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原件1份,被告認可該條款。原告質證不認可該保險條款,認為原告在購買保險時,被告沒有告知原告該項條款,因此不同意,不承認該條款。本院認為因原告不予認可,也未提交其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購買機動車輛保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時所依據的合同條款系該合同條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18日,何XX駕駛云K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載李忠仙、李忠芬、董珍蘭、祁林仙共五人,由勐臘城沿小磨公路駛往勐遠方向,14時25分許,當車行至小磨公路K115+810M處時,其所駕駛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駛來的由葉滿林駕駛的云KXXXXX號車相撞。造成KXXXXX號乘車人董珍蘭、李忠芬兩人當場死亡,駕駛人何XX及乘車人祁林仙、李忠仙三人受傷,李忠仙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嚴重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小磨高等級公路交巡警大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XX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葉滿林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何XX及祁林仙受傷后于2013年7月18日到勐臘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何XX于2013年8月5日出院、祁林仙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何XX產生醫療費28057.95元、祁林仙產生醫療費88860.32元。
何XX于2012年8月28日為云K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及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分別為1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7日零時起至2013年9月6日24時止。
甲保險公司認可何XX于2016年6月曾向甲保險公司主張過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賠付,因何XX提交的索賠資料不齊全,未予賠付。何XX于2016年8月17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2013年7月18日,小磨高等級公路交巡警大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至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已超過二年時間,故對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出其在2014年、2015年期間曾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因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提出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75元,由原告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上訴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陶琪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