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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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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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503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16-06-24
民事判決書
(2016)京0117民初5036號
原告祁XX,女,
委托代理人陳琳,女,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鄭曉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宇,男,某保險公司職工。
原告祁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高曉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祁XX的委托代理人陳琳,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2014年11月,原告為王立強所有的小客車(車牌號:×××)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1151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12日19時50分,陳琳駕駛小客車(車牌號:×××)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新平南路化工廠路口時,與由東向西騎電動車行駛的何淑云相接觸,造成何淑云及乘車人何佳麗受傷。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陳琳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送何淑云、何佳麗到北京市平谷區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43851.87元。原告將小客車(車牌號:×××)送至修理廠維修,支付修理費2714元。在原告投保時,被告并未提示說明免責條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維修費2714元、醫療費43851.87元。
被告答辯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對交通事故事實沒有異議。對于救護車的費用,被告認為不屬于醫療費范圍,故不同意賠償。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約定,被告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對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在原告投保時,被告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因此對于醫療費中的自費藥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為王立強所有的小客車(車牌號:×××)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1151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3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時止。
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
2015年11月12日19時50分,陳琳駕駛小客車(車牌號:×××)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新平南路化工廠路口時,與由東向西騎電動車行駛的何淑云相接觸,造成何淑云及乘車人何佳麗受傷。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陳琳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送何淑云、何佳麗到北京市平谷區醫院治療,為其支付醫療費43851.87元。原告將小客車(車牌號:×××)送至修理廠維修,支付修理費2714元。
庭審中,被告稱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但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且被告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救護車收費收據、醫療費票據、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修理費發票、住院費用清單、病例,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產生的修車費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在交通事故中,涉案車輛造成第三者的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第三者責任險條款雖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被告對此也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被告提出的對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外的費用不予賠償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救護車費用不屬于醫療費,但對此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辯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祁XX保險金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八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高曉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