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訴甲、甲、林XX、云南省通信產業服務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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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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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3904號 民間借貸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 2016-10-19
原告:王XX,男,漢族,1974年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區。
委托代理人:宋X,系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甲,女,漢族,1977年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盤龍區。
被告:甲,男,漢族,1978年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盤龍區。
委托代理人:華X,系云南云典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林XX,男,漢族,1973年出生,云南省紅河州人,住云南省紅河州彌勒縣。
委托代理人:乙,系中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云南省通信產業服務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胡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乙,男,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盤龍區,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
營業場所:昆明市、23A層。
負責人:付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阮X,男,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該公司宿舍,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XX訴被告甲、甲、林XX、云南省通信產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信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甲、甲、林XX、云南省通信產業服務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墊付款項共計人民幣207367.46元;2、本案訴訟費、公告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甲因交通事故導致重傷,事故發生后,因責任人無力支付被告醫療費用,被告甲無錢進行醫治,請求原告暫時為其墊付,待情況好轉后一并償還,鑒于上述情況,原告為其墊付了相關醫療費用。被告同時向原告出具了收條。現被告甲已經康復出院,原告多次與二被告進行協商,要求把歸還墊付款項,二被告均未還款。
被告甲、甲辯稱:兩被告與原告不是朋友關系,事故發生后答辯人并沒有向原告借錢,故本案不是民間借貸,王XX只是代表駕駛員或者車主墊付的醫療費,所以在官渡區人民法院起訴的時候,對原告墊付的費用答辯人并沒有主張。原告墊付的款項應由責任方或者車主來承擔。
被告林XX辯稱: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原告訴請的法律關系及爭議的事實系原告與被告甲、甲的借貸關系。2015年3月3日發生的交通事故中,答辯人并不是實際的侵權人,答辯人駕駛行為并無過錯,只是臨時駕駛員,也不是承運人,貨物也不是答辯人的,且交通事故案件已經在官渡區人民法院調解,甲在調解中已放棄了自己的權利,故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通信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原告應該找廈門縱橫公司,因為貨物是廈門縱橫公司的貨,原告本人就是廈門縱橫公司的負責人,是廈門縱橫公司墊付的醫療費,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官渡區人民法院也聯系不上廈門公司,所以就沒有處理。當時答辯人還墊付了70000多元的醫療費。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與兩被告是民間借貸關系,答辯人不是適格的主體。事故發生后答辯人已向甲賠償220000元,答辯人與通信公司是保險合同關系,通信公司已放棄對答辯人的賠償請求,故答辯人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原告為被告甲支付醫療費及護理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207367.46元,但是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有借款的合意。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為被告甲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207367.26元,原告認為是借款,被告甲不予認可,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間存在借貸的合意,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請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11元由原告王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 界
人民陪審員 何桂瓊
人民陪審員 周 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江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