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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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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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8民終278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營口市。
負責人呂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穎,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高俊章,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住大石橋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楊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2016)遼0802民初8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穎、高俊章,被上訴人楊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改判,訴訟費、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賠償車損金額缺乏事實,被上訴人未提供交警事故認定,無法認定事故真實性;二、事故損失現場勘驗屬于劃痕險,不屬于事故損失。
被上訴人楊XX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主要事實和理由為被上訴人與案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是經過上訴人工作人員確認的,且數額是經過上訴人定損得出的。
被上訴人楊XX在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5年10月14日,原告駕駛其所有權車輛遼HXXX32號奔馳車在營口市老邊區營口創興科技有限公司院內與李再英駕駛的遼HXXX56皮卡貨車相撞,致使原告車輛受損。在此事故中原告負全部責任。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故被告理應在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在事故發生后,被告方確認了現場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原告到營口之星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車輛,修理完畢后被告拒不履行賠償責任和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修車款5900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14日,原告駕駛其所有權車輛遼HXXX32號奔馳車在營口市老邊區營口創興科技有限公司院內與李再英駕駛的遼HXXX56皮卡貨車相撞,致使原告車輛受損。在事故發生后,被告方確認了現場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原告到營口之星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車輛,修理完畢后被告拒絕履行賠償責任和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經過被告同意后花5900元維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9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事故發生后,原告應向公安機關報案,確定事故中原告的責任,但是事故發生后,被告給4S店出具了定損報告,查勘員讓原告去維修,并且通知4S店給原告維修,證明被告不需要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已查清原告的責任。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楊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5900元。上述款項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若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原告已預交本院,由被告給付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楊XX訂立的保險合同,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應予確認。在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車輛事故損失的保險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于原審提交了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報告中明確載明了保險定損內容,且經上訴人單位加蓋印章確認,該證據足以認定涉案車輛保險內容符合雙方保險條款約定范圍,亦明確注明了保險費用,故上訴人關于一審法院判決賠償車損金額缺乏事實、事故損失現場勘驗屬于劃痕險,不屬于事故損失等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因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佐證,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于永威
代理審判員 段建勇
代理審判員 楊名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