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林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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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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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終73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達州市達川區。
組織機構代碼:76234494-2。
負責人車國力,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四川遠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漢族,四川省達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2015)達達民初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林XX一審中訴稱:2014年9月24日,林XX駕駛川SXXX57號貨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從達州市達川區金埡鎮往石板鎮行駛,約16時許,車上乘車人冉從貴從副駕駛室摔下后被車右后輪碾壓,當場死亡。達州市交警二大隊對此進行了確認。事發后,原告林XX向死者家屬賠付了234700元。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對原告賠付的234700元進行理賠。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中辯稱: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和投保人均系宏達公司,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冉從貴系乘車人身份,應在駕乘險限額內進行賠付;原告對死者的賠付系其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被告的保險責任應重新確定。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林XX系川SXXX57號中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通過與宏達公司簽訂《車輛經營服務合同書》,將該車掛靠登記在宏達公司名下。2014年7月,宏達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5萬元的駕乘險等,保險費系原告繳納。2014年9月24日下午(保險期內),原告駕駛該車從達州市達川區金埡鎮往石板鎮行駛途中,車上乘車人冉從貴(54歲、金埡鎮金山村人)從副駕駛室摔下后被車右后輪碾壓致死。該事故經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處理,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共向死者家屬賠付了2347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屬諒解,故達州市達川區檢察院決定對原告交通肇事行為不予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一、原告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主張賠償款。本案中,雖然宏達公司是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和名義投保人,但該車實際所有人和保險費的實際繳納人均系原告,原告與宏達公司系掛靠關系,原告對肇事車輛享有完全的經營控制權和運營成果支配權,對該車在運營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有權以自己名義進行處理,且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的行為已經宏達公司認可。原告為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人員死亡,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承保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原告在承擔了對死者的賠償責任后有權要求被告在約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賠償金。
二、保險事故中,死者冉從貴的身份問題。根據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車上人員責任險中“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據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應當以該受害者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本案中,死者冉從貴雖系乘車人,但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從副駕駛室摔下并被車右后輪碾壓致死,應當認定冉從貴屬于保險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已支付的賠償款進行理賠。
三、關于賠償項目和標準。原告稱賠償死者家屬的費用包括死亡賠償金17606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22848.50元、尸檢費2500元、車檢費200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2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72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賠償解釋》)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之規定,結合雙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之約定,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屬于原告對死者的法定賠償項目,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尸檢費和車檢費不是原告對死者的法定賠償項目,原告就該兩項向被告主張理賠,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標準,原審法院認為,1、死亡賠償金,根據《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之規定,冉從貴死亡時未滿60歲,應按20年計賠,結合2014年度四川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803元標準,原告支付的死亡賠償金176060元未超過法定賠償額度,法院予以支持。
2、精神撫慰金,根據《精神賠償解釋》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賠付死者家屬5萬元精神撫慰金相對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3、喪葬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之規定,結合2014年四川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45697元標準,原告支付的喪葬費22848.50元未超過法定賠償額度,法院予以支持。
4、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和誤工費,該兩項費用是死者親屬處理此次保險事故合理支出的費用,兩項費用共計2720元,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四項費用共計251628.50元,現原告已向死者家屬實際賠付的234700元數額為訴訟主張要求被告予以理賠,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擔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和死亡賠償金6萬元,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141628.50元(死亡賠償金116060元、喪葬費22848.5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和誤工費2720元),因原告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且投保不計免賠,被告應在承保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全部予以賠付。
綜上所述,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對第三者履行的共計234700元賠償責任,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承保的責任限額內全部予以理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林XX因保險事故支出的賠償款損失共計234700元。案件受理費3794元,由原告林XX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按照保險合同第八條車門沒有完全閉合或車門閉合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上訴人不承擔責任;即使要應承擔理賠責任,也只應該按乘坐險理賠,而非第三者險。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林XX答辯稱被上訴人是車主,是實際投保人,宏達公司也出具說明由被上訴人主張保險權利,被上訴人具有主體資格。同時受害人發生事故時是處于車外,應該按照第三者險理賠。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了《重大疑難案件詢問筆錄》和事故發生后的現場照片等證據,欲證明受害人是在車輛行駛過程中,由于車門沒有完全關閉,被拋出車外墜地死亡,而非車輛后輪碾壓致死。因此上訴人即使要承擔理賠責任也應按照乘坐險賠償,而非第三者險理賠。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存在異議。上述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不能到達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了證據材料不能充分證明冉從貴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到達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并生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被上訴人林XX主體不適格的問題。經查,被上訴人林XX是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其將該車掛靠在達州市通川區宏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從事經營活動,雖然本案保險合同是宏達運輸公司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但保險費是林XX繳納的,實際投保人應是林XX。宏達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承諾由林XX個人名義主張權利并領取保險金,原審法院確認林XX有權提起訴訟,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受害人是從車輛上被拋出墜地死亡,而非車輛碾壓致死,即使應當理賠也只能按照乘坐險理賠,而非按第三人者險理賠,上訴人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但不能充分證明冉從貴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受害人從副駕駛室摔下后被車后輪擦壓,造成受害人當場死亡認定不一致,其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只應該按乘坐險理賠,不屬第三者險理賠范圍的問題。經查,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已經墜落車外被該車后輪碾壓,造成死亡,此時受害人已非該車車內乘坐人員,原審人民法院確認死者冉從貴屬于第三者,并在第三者險的保險限額內,確定賠償額度正確,其該上訴理由和觀點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按照保險合同第八條車門沒有完全閉合或車門閉合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上訴人不承擔責任的問題。經查,該條約定屬于《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中的內容,本案保險爭議賠付應屬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理賠,不涉及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約定的條款,來主張拒絕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理賠顯屬不當,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侯必明
審 判 員 彭 軍
代理審判員 羅一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杜瓊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