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昂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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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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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瓊02民終120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符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海南日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李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昂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瓊0271民初5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改判駁回李昂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合同效力。某保險公司與李昂之間的關于瓊BXXX90號牌小轎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條款》是合法有效的,且《合同條款》第十六條亦是合法有效的條款。本案中,雖然李昂未在投保單上簽字,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三條的規定,其交納保費的行為,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故保險《合同條款》的全部內容對李昂均產生效力。二、用途變更的免責及賠償金額。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改裝、加裝、變更用途后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應當及時通知本公司并辦理批改、增加保險費手續。被保險人未履行本通知義務,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李昂投保后,將車輛出租盈利,并未按照合同約定通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車輛損失金額,根據《合同條款》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李昂受理報案、現場查勘、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證明和資料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且本案李昂提供的維修報價明顯有違事實及常理,并未考慮受損車輛的殘值、折舊等因素,應以實際維修金額確定。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李昂辯稱,車輛發生事故是在保險合同期限內,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沒有告訴注意事項,簽訂合同沒有書面也沒有口頭的釋明,合同期間內損失應該賠償。營運車輛收費與租賃車輛是不一致的,賠償金額問題,李昂到4S店定損,賠償金額維修單也由安邦公司蓋了公章,說明安邦公司已經確定了賠償金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李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117944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一向審法院反訴請求:一、撤銷其公司與李昂于2015年1月13日簽訂的瓊BXXX90車輛保險合同;二、本案訴訟費由李昂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13日,李昂向某保險公司為瓊BXXX90號牌小型轎車購買2015年2月3日至同年11月2日,共9個月期間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機動車損失保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及第三者責任險共計4項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限額為124000元,保險費1732.63元。2015年4月1日,三亞熱度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李昂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出租方、案外人許國堅為承租方,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及《汽車租賃登記表》,約定許國堅向熱度公司租賃瓊BXXX90號牌小型轎車,租賃價格為150元/天、4500元/月,起租時間為“15年4月1日4時30分”、應還時間為“15年5月2日4時30分”。2015年7月27日2時50分,案外人李黃娜持C1駕照駕駛瓊BXXX90號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海榆東線253km+800m路段時發生側翻事故。陵水黎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第06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駕駛人李黃娜未按操作規范安全行駛,對該起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2015年8月6日,李昂提出索賠申請。2015年8月9日,三亞豐正華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瓊BXXX90號牌小型轎車提出維修報價,合計金額117944元。某保險公司在相應的8張《三亞豐正華豐田汽車維修報價/訂貨單》加蓋“某保險公司保單專用章(2)”印鑒予以確認。2015年8月11日,安邦海南公司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以“本案件存在以家用車承保按租賃性質使用行為”為由,拒絕了李昂的賠償要求。在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瓊BXXX90號牌小型轎車車輛損失進行價值鑒定。在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A13H01Z02090923)》(以下簡稱《合同條款》)、2015年1月13日瓊BXXX90號牌小型轎車《投保單》及商業保險基準費率表作為證據。《合同條款》第十六條以加粗字體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假裝或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條款》第三十七條第十六項“營業運輸”含義表述為“指經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行為。未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以牟利為目的,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視為營業運輸”。李昂否認其在2015年1月13日《投保單》中簽名,并對該《投保單》及“關于投保9個月的說明”中“李昂”簽名的真實性提出司法技術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對外委托鑒定,海南省公平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瓊公平鑒[2016]文鑒字第101號《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認為2015年1月13日瓊BXXX90號牌小型轎車《投保單》及“關于投保9個月的說明”中“李昂”簽名均不是李昂本人所寫。一審法院將該鑒定意見送達某保險公司及李昂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本訴及反訴爭議的焦點是:一、被保險機動車用途變更的免責,二、被保險人的欺詐情形。一、合同效力。李昂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2015年2月3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瓊BXXX90號牌小型轎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產品,雙方之間財產保險合同成立。然而,李昂及某保險公司對于合同條款是否包括《合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內容存在爭議。《合同條款》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內容表明該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依法有義務向李昂作出明確說明。在本案中,李昂否認某保險公司曾對其就該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過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的解釋說明,《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也未對該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而《投保單》中“李昂”簽名真實性為鑒定意見所否定,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向李昂作出提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某保險公司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履行提示義務,《合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不產生效力,由此雙方就瓊BXXX90號牌小型轎車機動車損失保險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并不包括該條款,其余的《合同條款》形式及內容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恪守履行。二、用途變更的免責及賠償金額。如前所述,《合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不產生效力,瓊BXXX90號牌小型轎車為李昂個人家庭用機動車,某保險公司不因該機動車用于營業運輸而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某保險公司應根據《投保單》所載保險金額124000元范圍內向李昂進行賠償。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李昂已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對維修報價予以確認后又拒絕賠,某保險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關于車輛損失金額,某保險公司主張應以實際維修金額予以確定,但不屬于《合同條款》“保險金額”第十條約定的保險金額三種選擇方式,同時某保險公司也已對維修報價117944元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按此金額向李昂作出賠償。某保險公司主張按實際維修金額進行賠償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其公司申請對受損車輛進行損失價值鑒定的理由,在本案中沒有合理性,對其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不予準許;對該項抗辯主張,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雖對其公司在維修報價單上的簽章不予確認,但并未提供證據否認其真實性,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昂訴求某保險公司按維修保險承擔財產保險合同義務,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欺詐行為及合同撤銷。投保人對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負有如實告知的法定義務。某保險公司主張李昂未如實陳述瓊BXXX90號牌小型轎車的用途,但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已就該車輛是否用于營業運輸向李昂進行詢問而李昂作否定陳述的事實存在,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提出李昂存在欺詐行為并反訴解除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及《投保單》顯示,2015年1月13日李昂向某保險公司購買的保險產品除機動車損失保險外,還有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及乘客)和第三者責任險,而雙方當事人在本案爭議的內容并不涉及機動車損失保險之外的其他保險,某保險公司“撤銷其公司與李昂于2015年1月13日簽訂的瓊BXXX90車輛保險合同”的訴求指代不明,也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李昂訴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反訴“撤銷其公司與李昂于2015年1月13日簽訂的瓊BXXX90車輛保險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向李昂支付財產保險賠償金117944元。二、前述給付義務,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反訴請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1329元(李昂已預交)、反訴案件受理費2780(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車輛使用用途變更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投保單上“李昂”簽名非李昂本人,是他人代簽,投保人李昂交納保險費,僅表明其愿意訂立該保險合同,是對代簽保險合同的追認,保險合同對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認為投保人認可保險人已經向其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有效并不必然是免責事由條款亦有效。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李昂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有效及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車輛損失金額。某保險公司主張應以實際維修金額予以確定,但其主張不屬于《合同條款》“保險金額”第十條約定的保險金額三種選擇方式,同時某保險公司也已對維修報價117944元予以加章確認,某保險公司應按此金額向李昂作出賠償。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扆成塘
審判員曾人孝
審判員陳太洪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