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竇XX、于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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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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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63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竇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李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竇XX、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曲阿翔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健主審、代理審判員曾璐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袁楓鈉擔任記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訴人竇XX、于X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竇XX、于X為遼AXXX31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另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自2013年5月30日零時至2014年5月29日24時止。2014年1月23日,該車駕駛人師國豐駕駛被保險車輛遼AXXX31在法庫縣西外環路口西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成彪死亡,安玉文受傷。法庫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師國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李成彪、安玉文無責任。在交警隊主持調解下,師國豐共賠償李成彪、安玉文人民幣603,794.27元,經師國豐確認,上述款項是由竇XX經他手支付的,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賠償金額的數額和已經賠償的事實予以認可,并表示如果法院不認定逃逸成立的話,可按此數額賠付。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法刑初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師國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判決書中針對此次事故沒有認定師國豐有逃逸的情節。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有逃逸情節口頭拒絕竇XX一方的理賠請求。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判決書、賠償調解書、收款收條、撥打120電話記錄、保險條例、保險單、交警隊證明材料、診斷書住院病案、醫藥費收據、輔助器具費收據、鑒定費收據、處置費收據,搶救費票據、情況說明等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應當履行合同義務。竇XX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傷的后果,在交警主持下事故雙方簽訂了關于賠償第三者損失的調解書,并由竇XX通過事故車輛駕駛員師國豐對第三者進行了賠付,因此如無拒賠事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賠付相應賠償款,而某保險公司口頭以事故車輛駕駛員有逃逸情節為由予以拒賠,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某保險公司認為有逃逸情節,應當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而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因此應得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且關于事故車輛駕駛員師國豐的刑事判決書中也沒有認定其有逃逸行為,因此拒賠事由不成立,某保險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賠付相應損失,對于在交警主持達成調解協議并按此賠付的人民幣603,794.27元的數額和事實,某保險公司予以認可,并且該數額沒有超過投保的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的保險限額,故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而超過603,794.27元的訴訟請求,竇XX沒有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竇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603,794.27元;二、駁回原告竇XX、原告于X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人民幣10,5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認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離開現場,該起交通事故的全責方被認定為逃逸,上訴人不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竇XX、于X辯稱,不存在逃逸行為,原審判決以及法庫縣法院(2014)法刑初字第365號的刑事判決并沒有認定肇事司機屬于逃逸,所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投保人是否存在逃逸行為,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現某保險公司僅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載的“肇事后,師國豐棄車脫離現場”為由,主張投保人存在逃逸行為。本院認為,棄車脫離現場與逃逸是性質截然不同的兩個行為,另法庫縣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中亦沒有認定師國豐存在肇事逃逸情節。且根據法庫縣交警大隊出具的證明材料,足以證明事故發生后師國豐采取了打電話報警、為搶救傷者籌錢等積極措施。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曲阿翔
審 判 員 張 健
代理審判員 曾 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