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郝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71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劉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X。
委托代理人:郝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郝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健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趙鉞、代理審判員林曉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袁楓鈉擔任記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郝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郝X于2015年6月14日在某保險公司為其名下的遼AXXXE1號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5.7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15日零時至2016年6月14日二十四時。2015年7月27日下午16時許,郝X駕駛遼AXXXE1號車輛行致沈陽市經濟開發區渾河六街4號時,因暴雨致行駛中的車輛熄火、受損。郝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到某保險公司指定的修車廠維修,支付拖車費350元、修理費4602元。后雙方協商賠償未果。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條款、施救費收據、修理費發票、錄音、投保人聲明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郝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按照被保險人投保險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某保險公司舉證投保人聲明中的簽字以證明該聲明系郝X本人簽字、某保險公司盡到了告知義務,郝X對此證據予以否認,并說明某保險公司未對其進行告知。通過郝X給某保險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的錄音及郝X在法院簽字樣本進行比對,通過辨識,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所出示的該聲明并非郝X本人簽字,對于某保險公司所證明的事項,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在郝X投保時,未盡到應有的告知義務,對于郝X因此次車輛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郝X車輛損失4602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郝X施救費350元;以上合計49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郝X。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款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承擔責任。本案被上訴人車輛系發動機進水,不屬于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未在上訴人處投保發動機特別損失險附加險,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郝X辯稱,該條款我們沒有看到,認為該條款無效,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訴爭的保險事故是否屬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
本案中,保險合同已明確約定因暴雨致車輛損失為保險事故的保險責任范圍,雖然免責條款中又約定發動機進水后造成損壞不予賠償,但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F根據合同約定,作為車輛一部分的發動機并沒有排除在暴雨致損的范圍之外,故對保險責任的范圍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另在暴雨中涉水行駛可能導致發動機進水,車輛駛入水塘、人為向車輛灌水等其他原因也會導致發動機進水,在出現因暴雨而發動機進水且導致發動機損失的情況下,應按照近因原則判斷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最主要原因,從現有證據看可知本案中車輛系在暴雨中行駛時熄火,而無法得出由于其他原因導致發動機進水的結論。故應認定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對于暴雨所致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保險公司應對相關損失予以賠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健
審 判 員 趙 鉞
代理審判員 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