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漢源平安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石棉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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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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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終11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漢源縣。
負責人:權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四川天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四川天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漢源平安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石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縣。
負責人:黃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漢源平安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石棉分公司(下稱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漢源縣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8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川TXXX號貨車在運載挖掘機時,將車廂邊門撤除,被運載的挖掘機履帶超過車廂邊緣并且沒有采取安全固定裝置措施,而且,挖掘機的總重超出川TXXX號貨車的核定載重10噸,這是導致挖掘機滑落的直接原因,一審以無足夠證據證實為由不予采納,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辯稱,因運載的貨物是不可分割的挖掘機,該車已在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超限運輸車輛檢測通行證;運輸挖掘機之前采用了合理的安全加固措施,用鋼絲繩等進行了加固,挖掘機側翻是因為道路凸凹不平及駕駛員操作不當。
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車上貨物損失72000元、貨物施救費用28000元,合計10000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系川T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的登記所有人,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為川T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貨物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時止。車上貨物責任險第二條責任免除載明:“(一)、……;(二)、違法、違章載運或因包裝不善造成的損失;……”。2015年10月23日15時50分許,王某駕駛川T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行駛至丁青縣尺牘鎮巴格村附近時,因路面凹凸不平、王某操作不當,其駕駛的重型倉柵式貨車傾斜,不慎將其托運的挖掘機從重型倉柵式貨車上滑落至路邊,造成挖掘機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丁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王某安全意識不強,操作不當,認定由王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到現場進行了查勘,認定需要進行施救,核定施救費金額為18900元,并對挖掘機的修復定損核定為120050元。后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在特力屋(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購買挖機配件進行修理,花去7200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川T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車、貨核定總質量為31噸,事故發生時,該車車、貨總重為41噸;因運載的貨物是不可分割的挖掘機,該車已在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超限運輸車輛檢測通行證,有效期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事故發生于交通管理部門指定通行的時間、地點內。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身份證明,丁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財產損失確認書、現場查勘記錄,付款發票,保險單、保險條款,超限運輸車輛檢測通行證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為其所有的川T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保險,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駕駛員王某駕駛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貨物損失,若無免賠事由,保險人理應在保險責任范圍賠付相應保險金。發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挖掘機受損的原因是路面凹凸不平,駕駛員王某安全意識不強,操作不當,而不是駕駛員違法、違章載運或因包裝不善造成,故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挖掘機的修復定損核定雖然核定為120050元,但是具體數額應以實際花去的72000元為準。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主張施救費為28000元,但其前后兩次提交的收條上載明的施救車輛信息及駕駛員均不一致,又未向一審法院作出合理的說明,故對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主張的施救費,一審法院依據某保險公司核定的施救費確定為18900元。故對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909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川T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超重10噸且裝載時超過車廂邊緣,未采取安全固定裝置措施,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依照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違法、違章載運或包裝不善造成的損失屬責任免除范圍的約定,其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賠付的辯解意見,無足夠的證據證實,且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納。判決: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漢源平安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石棉分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90900元。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投保的車上貨物責任險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據西藏丁青縣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發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挖掘機從投保的貨車上滑落至路邊受損的主要原因是路面凹凸不平及駕駛員安全意識不強操作不當,而不是駕駛員違法違章載運或因包裝加固不善造成被運輸的挖掘機受損,因此,依據當事人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此次事故致使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遭受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由保險人負責賠償。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計90900元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7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玉蓉
代理審判員 鄭菲菲
代理審判員 李曉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丁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