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遜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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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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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3民初85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托克遜縣人民法院 2016-11-04
原告:呂X,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現住托克遜縣,公民身份號碼:65212319721123XXXX。
委托代理人:辛XX,新疆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托克遜縣西北路西側濱河小區。
負責人:艾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帕X,女,維吾爾族,本科文化程度,系該公司理賠辦公室員工,現住托克遜縣X小區。
原告呂X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遜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托克遜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春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X及其訴訟代理人辛XX,被告人保托克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帕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強制險投保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2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2014年2月26日,原告的新21-02291號拖拉機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4年9月10日7時10分許,原告與沙XX駕駛的新AXXXR5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新21-02291號拖拉機側翻,拖拉機側翻時將乘車人張XX、王XX砸傷的傷人交通事故。經托克遜縣公安局交通大隊認定,沙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法院判決,原告承擔此次事故賠償受害人張XX經濟損失90138.022元,賠償受害人王XX經濟損失88476.5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應對此事故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被告人保托克遜支公司辯稱,原告的拖拉機購買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2000元。受害人張XX、王XX系車上人員,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不應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的新21-02291號拖拉機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4年9月10日7時10分許,原告與沙XX駕駛的新AXXXR5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新21-02291號拖拉機側翻,拖拉機側翻時將乘車人張XX、王XX砸傷的傷人交通事故。經托克遜縣公安局交通大隊認定,沙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法院判決,原告承擔此次事故賠償受害人張XX經濟損失90138.022元,賠償受害人王XX經濟損失88476.5元。事故發生后,人保托克遜支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人員的除外?!督粡婋U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條例》第五條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結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兩個證人事發時均不在現場,兩位證人的陳述也僅為被車砸傷,受害人張XX、王XX是否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故原告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十七條、《交強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呂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40元,減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呂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吐魯番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洪春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丁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