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龍永福、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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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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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84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景洪市人民法院 2016-05-25
民事判決書
(2016)云2801民初844號
原告龍永福,男,漢族。
原告玉應香,女,傣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海燕,云南東方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證X2288828-2。
住所地云南省西雙版納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施光輝,系公司經理,男,彝族。
委托代理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龍永福、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永福、玉香應的委托代理人黃海燕,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永福、玉應香訴稱,2014年10月17日原告龍永福駕駛登記于其配偶玉應香名下云KXXX41在回家的小區內,與坐在路邊的李嘉俊發生相撞,造成李嘉俊受傷,后李嘉俊經州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積極賠償受害人家屬65萬元,該款原告已于2015年6月28日履行完畢。原告龍永福經景洪市法院(2015)景刑初字第109號判決免于刑事處罰。原告玉應香于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是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交通事故發生的時候在保險期限內,按照交強險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該講原告支付給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110000元支付給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必須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付原告死亡賠償金11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龍永福主體資格不適格,龍永福系本案的侵權人,并不是本案的投保人,沒有法律依法規定侵權人可以向投保的保險公司主張賠付,玉應香雖然作為保險人可以進行主張保險賠付,但侵權人造成的事故時因為醉酒,被告是不符合賠付條件的。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
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11萬元保險金
原告龍永福、玉應香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結婚證1份,欲證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2、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欲證明原告龍永福駕駛云KXXX41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嘉俊死亡的事實。
3、交強險保險單正、副各1份,欲證明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在保險期間內。
4、連帶保證還款協議1份、收條3份、銀行回單8張,欲證明原告賠償了受害人65萬元的事實。
5、(2015)景刑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欲證明原告龍永福駕駛云KXXX41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嘉俊死亡,并賠償了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諒解,并被法院判決免于刑事處罰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保險公司對侵權人有追償權;證據2三性無異議,但龍永福作為侵權人,且醉酒駕駛;證據3三性無異議,但保險單中第九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1至4情況下產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不負賠償,本案原告龍永福系醉駕符合該保險條款規定;證據4三性認可,但本次事故賠償人系龍永福不是玉應香,若該行為作為玉應香與龍永福夫妻共同債務,追償人應該是玉應香;證據5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至5,被告均無異議,能證實原告龍永福醉酒駕駛登記于其配偶玉應香名下云KXXX41在小區門口發生交通肇事,造成李嘉俊死亡,并賠償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諒解,被本院判決免于刑事處罰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10月17日22時50分許,原告龍永福在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3.44mg/100ml)駕駛云KXXX41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由西向東駛入景洪市勐泐大道海城嘉園小區與坐在北側路邊上的李嘉俊發生相撞,造成李嘉俊受傷,車輛輕微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嘉俊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23時30分死亡。2014年10月17日經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4】第000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龍永福醉酒駕駛導致事故發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云KXXX41轎車于2014年2月2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保單號為PDXXX0135328T000012244,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2日0時至2015年2月1日24時。事故發生后,原告龍永福積極賠償受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屬的諒解。由于龍永福與受害人李嘉俊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向李嘉俊家屬支付了賠償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書面諒解,且有自首情節,2015年3月19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5)景刑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判決龍永福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現原告向被告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賠償金未果后,遂訴訟至本院。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是否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付原告死亡賠償金110000元的問題。原告玉應香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投保人玉應香與車輛的駕駛人原告龍永福均是該交強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所對應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第九條明確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在駕駛人醉酒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二條亦規定:駕駛人醉酒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8條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后,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條款》、《條例》、《解釋》均注明醉酒駕駛肇事是一種特殊免責,保險公司僅對被保險機動車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墊付的責任,現受害人損失已經得到賠償,保險公司的墊付責任已不存在,原告作為醉酒駕駛致害人無權要求獲得交強險賠償。另外,醉酒駕駛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這是社會的常識,原告在考取駕駛執照的培訓過程中,對此亦應有深刻認識。本案原告龍永福醉酒駕駛在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且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若被保險人對自身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后能向保險公司追償,勢必導致守法者為違法者的行為支付費用的現象,這有悖于交強險的設立宗旨,也不利于社會公共利益,且變相助長醉駕行為的存在,與鼓勵駕駛人謹慎、安全、守法駕駛的價值取向相違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當由侵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龍永福、玉應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龍永福、玉應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上訴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李吉燕
審判員施洪
人民陪審員鄭劍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盧云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