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陽市西峰區第三汽車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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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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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1002民初34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2016-11-23
民事判決書
(2015)甘1002民初3416號
原告:慶陽市西峰區第三汽車運輸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
法定代表人:喻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甘肅達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
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XX,該公司職員。
原告慶陽市西峰區第三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為第三運輸公司)訴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第三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聯合財保慶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第三運輸公司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重型自卸貨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損失31068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原告作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車牌號甘MXXX89,廠牌型號:北奔NDXXX5D47J自卸車,保險金額310680元,保險費分別為6925.1元和1038.77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按照約定交付了保險費。2016年8月13日7時30分許,該車駕駛員趙來云駕駛該車沿鎮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7km右向彎道處,因車速過快,操作不當致該車駛出路面,側翻于道路東側的深溝燃燒而報廢,之后原告向被告遞交索賠證明及資料,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拒絕全額賠付。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時足額繳納了保險費,且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免除的范圍,被告理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現依法起訴,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聯合財保慶陽支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到現場進行了查看,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被告依據規定核算的賠償額為64621.44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甘MXXX89號北奔NDXXX5D47J自卸營運貨車的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310680元,保險費為6925.1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的保險費為1038.77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當日,原告按照約定交付了保險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2016年8月13日7時30分許,甘MXXX89號車的駕駛員趙來云駕駛該車,沿鎮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7km右向彎道處,因車速過快操作不當致該車駛出路面,側翻于道路東側的深溝,隨后燃燒報廢。趙來云當即向鎮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被告報案,被告到達事故現場進行了查看,并向趙來云做了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鎮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8月19日對該起事故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趙來云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原告向被告遞交索賠證明及資料,請求被告按照保險單中的保險金額310680元賠償,被告拒絕按照保險金額賠付,認為應當按照其核定的損失64621.44元賠付,雙方為此發生爭議,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照片在卷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為甘MXXX89號北奔NDXXX5D47J自卸營運貨車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被告為原告出具保險單,原、被告之間成立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被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支付保險金義務,其未履行該義務,應依法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成立,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應支付的保險金額,原、被告有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被告出具的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為310680元,并以此為準核定了原告應交付的保險費,原告按照該保險金額交付了保險費,證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時核定的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為310680元,現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報廢,應推定為全損,被告應賠付的保險金額應為310680元,被告賠償后該車的全部權利應歸于被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慶陽市西峰區第三汽車運輸公司保險金310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任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蘇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