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提列XX_托列吾別克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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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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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終66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代表人:湯驥,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該公司員工,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提列XX.托列吾別克,男,住沙灣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提列XX.托列吾別克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33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提列XX.托列吾別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送達費。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的新XXXX號小轎車在上訴人處投保商業險,2015年12月3日,阿依登.木哈買提汗駕駛被保險車輛由南向北行駛,因操作不當導致該車沖下路基翻滾,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駕駛員非被上訴人最初將新XXXX號車借予占有使用的努爾泰.木哈拉提,而錄音證據顯示,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前對阿依登.木哈買提汗駕駛該車并不知情,依據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錯誤。
提列XX.托列吾別克辯稱,被上訴人投保的是車輛全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應當賠償保險金,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提列XX.托列吾別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50l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送達費。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5年10月1日,原告為自有的車牌號為新XXXX的北京現代牌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被保險人為原告,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l55800元,支付給被告該項保險費17l8.46元,原告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并支付該項保險費452元,以上保險期間為2015年10月2日0時起至2016年10月1日24時止。《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四)暴風、龍卷風;(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于駕駛人隨船的情形)。”第五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約定:“經特別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對應投保的險種規定的免賠率計算的、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部分,保險人負責賠償。”
2015年12月初,原告將新XXXX號車借給同事努爾泰.木哈拉提(音譯)占有使用。2015年12月3日09時30分,努爾泰.木哈拉提(音譯)的弟弟阿依登.木哈買提汗駕駛該車由南向北行駛至X814線18公里+300米(沙灣縣西戈壁鎮天山三隊開發區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沖入道路東側路基下翻滾,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沙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阿依登.木哈買提汗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庭審時,原告稱其認識努爾泰.木哈拉提(音譯)的弟弟阿依登.木哈買提汗,以前阿依登.木哈買提汗也曾經駕駛使用過該車輛,對阿依登.木哈買提汗此次駕駛該車輛,原告明確表示同意。
事故發生后,被告作為保險人派員出險,進行了現場勘查。后被告要求原告由車輛修理單位對車輛受損部位進行拆解,確定損失情況。2015年12月15日,原告與沙灣縣三道河子鎮宏發汽車修理廠簽訂一份汽車維修合同,約定由該汽車修理廠對原告所有的新XXXX號車輛受損部分進行修理,維修預算費用為60000元左右。車輛修復后,原告向該汽車修理廠支付5014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沙灣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新XXXX號車的被損毀部位修復價格進行評估鑒定。同年12月30日,沙灣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沙價認字[2016]009號價格評估報告,結論為:“價格評估標的價格為人民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整(¥50140)。”被告質證,對其中拆裝前大框200元、方向機助力泵1個1150元、火花塞4個180元,合計1530元,有異議不認可,認為沒有損壞無需更換,對其他部位損失及金額均認可無異議。車輛修復后,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保險理賠。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載明“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四條四款和保險合同第八條二款的約定,本次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對此我公司不能給予賠付。”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該院提起民事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將其所有的新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雙方訂立的財產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照約定向被告交付保險費,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亦應當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所投保的新XXXX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對涉案事故駕車人系經原告同意駕駛車輛提出異議并拒絕履行保險人義務,但未對其抗辯意見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對其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本案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及時通知被告,但雙方未就事故損失賠償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出于處理事故的必要考慮,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沙灣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此次事故的財產損失進行評估鑒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因涉案事故造成財產損失50140元,有原告支付相應損失費用50140元的票據,并有車輛維修部門維修清單以及鑒定部門對車輛修復損失作出的價格評估報告相互佐證,故對于原告主張財產損失為50l40元,該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前述費用中的1530元配件修復費持有異議,認為相關配件沒有受損,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對其辯稱理由該院不予采信。同時,原告主張的損失也沒有超出投保車輛損失險的最高賠償限額155800元,依據雙方的財產保險合同,被告理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0140元。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50140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提列XX.托列吾別克保險金50140元。
案件受理費1054元,送達費90元,合計114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提列XX.托列吾別克。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否承擔賠償被上訴人保險金50140元的責任。被上訴人對自己所有的小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條款的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根據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將被保險車輛出借,阿依登.木哈買提汗駕駛該車時,因操作不當使車輛沖入路基下翻滾。對阿依登.木哈買提汗駕駛被保險車輛,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況且阿依登.木哈買提汗具有相應的駕駛資格,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造成的損失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依照保險合同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上訴人稱駕駛該車輛的駕駛人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的駕駛人員,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4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商 棟
審判員 李紅敏
審判員 胡春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