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萬載縣祥運汽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贛0983民初30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萬載縣祥運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萬載縣。
法定代表人:況XX,該公司經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負責人:游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江西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萬載縣祥運汽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依法賠償原告損失24095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晚,楊某某駕駛贛CJ41**號車在從紫云縣醫院運土方到紫云洞倒土場,進入土場時,因泥土松方,高低不平,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失。該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所以起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1、車輛是在舉升過程中造成的損失,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免賠;2、原告必須提供合法的兩證,否則保險公司拒賠;3、即使要賠,也要按照保險公司定損賠。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證明提出異議,認為事故證明不能排除車輛是在舉升過程中造成的損失。若是舉升過程中造成的損失,則根據特別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26日晚,楊某某駕駛原告所有的贛CJ41**號車從紫云縣醫院運土方到紫云洞倒土場,進入土場時,因泥土是松方,高低不平,導致車輛側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原告車輛損失為21125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費2970元。原告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263790元及不計免賠率。
本院認為,綜合原、某保險公司的訴辨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本次事故是否屬舉升過程中造成的損失。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次事故是車輛在舉升過程中造成的損失,故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能成立,對原告提出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車損21125元、施救費2970元,共計2409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萬載縣祥運汽運有限公司保險金24095元,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紅兵
審判員 辛誠勤
審判員 高三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