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惠楊汽運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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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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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983民初31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惠楊汽運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冷XX,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毛XX,男,該公司法務經理,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地址:高安市。
負責人:游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江西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惠楊汽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X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乙保險公司賠償113808.0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乙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司機冷某某駕駛贛CG43**車行駛至滬昆高速463KM+164M處時,追尾王某某駕駛的豫CG790**/豫GR3**掛車,后又撞上李某駕駛的豫PW55**/豫P8Z**掛車造成三車損失、冷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冷某某負主要責任,王某某負次要責任,李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起訴了無責方,次要責任方及相關保險公司,該案經玉山縣法院一審、上饒市中院二審,已作出終審判決,判決認定原告損失為225408.5元,原告已獲得賠償105979元,好友113808.06元由原告自行承擔。贛CG43**號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車損險和車上人員險,我公司損失在保險額之內,乙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全部賠償原告的損失。
乙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的損失過高,我們已經向法院申請了重新鑒定;2、必須提供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3、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間接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4、應以我司定損73836元為準。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駕駛證、行駛證、車損鑒定意見書及人身傷害的相關證據已經玉山縣法院、上饒中院判決書認定,故對乙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保單在事故發生時已過保險責任期間,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認可乙保險公司提供的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對其證據的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司機冷某某駕駛贛CG43**車行駛至滬昆高速463KM+164M處時,追尾王某某駕駛的豫CG790**/豫GR3**掛車,后又撞上李某駕駛的豫PW55**/豫P8Z**掛車,造成三車損失、冷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冷某某負主要責任,王某某負次要責任,李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的贛CG43**車的損失經玉山縣法院、上饒市中院判決認定為:贛CG43**車損失122627元、鑒定費1000元、施救費2795元,共計126422元。在扣減豫CG790**/豫GR3**掛車、豫PW55**/豫P8Z**掛車的交強險和按責任比例承擔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后,余款87025.4元判決由原告自行承擔。于是原告訴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為贛CG43**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率)23445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院認為,綜合原、乙保險公司的訴辨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主張的損失如何認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失已為玉山縣人民法院、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所確認。乙保險公司雖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提出了異議,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來推翻該兩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提出的主張予以支持,對乙保險公司提出的辯解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的車上人員損失,因雙方未簽訂車上人員責任險,故對原告的該請求不予支持。根據雙方簽訂保險合同,乙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險中按不計免賠率向原告賠償87025.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保險金87025.4元給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惠楊汽運有限公司;
二、駁回原告江西江龍集團惠楊汽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76元,由乙保險公司承擔197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6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紅兵
審判員 辛誠勤
審判員 高三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