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王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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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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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終208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000132227XXXX。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組織機構代碼:70467720-4。
負責人: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X,男,漢族,住浙江省天臺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37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本案事故發生時,王X的駕駛證以及累計扣分達到12分且未去交警部門進行違章處理。根據甲保險公司的商業險保險條款規定,該情形屬于商業險拒賠事由。甲保險公司曾向一審法院申請調查令,但上海市閘北區交警支隊拒絕提供王X駕駛證扣分情況的相關證明。甲保險公司也曾向一審法院申請依職權調取,亦未獲準許。故一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乙保險公司辯稱,甲保險公司主張王X的駕駛證累計扣分已達12分,一審時僅提供了一份打印件,屬于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退一步說,即使王X存在扣分達12分的情況,甲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部分向王X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所以免責條款并不生效。綜上,一審判決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二審未作答辯。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支付的車輛損失保險金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70%的責任比例賠償乙保險公司支付的車輛損失保險金277900元,不足部分由王X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王X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月6日,應君輝為其所有的浙J×××××號小型轎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2015年1月13日22時47分許,王X駕駛滬N×××××號小型轎車行駛至G15W(常臺)高速公路往臺州方向141KM+0M處,與應君輝因發生交通事故后停于第一車道內的浙J×××××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使浙J×××××號車又與在行車道上活動的郟宣兵發生碰撞,造成浙J×××××號車乘員蔣柯柯、郟宣兵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君輝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郟宣兵負其人身傷害的次要責任,蔣柯柯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乙保險公司對應君輝所有的浙J×××××號小型轎車的損失進行定損,核定損失為399000元。2016年4月,應君輝向乙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要求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其車輛損失。乙保險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給應君輝車輛損失保險金399000元。此外,王X為其所有的滬N×××××號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的權利。本案中,乙保險公司已在事故發生后按約向浙J×××××號小型轎車的被保險人應君輝支付了保險理賠款399000元,并依法從被保險人處獲得了向王X索賠的權利,據此乙保險公司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王X請求賠償的權利。因王X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故應由甲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2000元范圍內向乙保險公司賠付。在本次事故中,王X承擔主要責任,應君輝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酌定責任比例為3:7,即王X對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外的損失397000元承擔70%即277900元的賠償責任。因王X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且乙保險公司請求的金額并未超過保險限額,故上述損失也應由甲保險公司直接向乙保險公司賠付。因乙保險公司的損失已由甲保險公司賠償,故王X無需另行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辯稱王X發生事故時駕駛證扣分已達12分,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即使甲保險公司所稱的免責事項存在,但甲保險公司僅提供他人簽署的投保單及保險單,無法證明已經向王X就上述保險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未生效,對王X不產生約束力,故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述辯稱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2799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乙保險公司損失2799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98元,減半收取2749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的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以王X的駕駛證累計扣分已達12分為由,主張免責,從而拒絕乙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能否成立。對此,本院認為,雖然,甲保險公司已將駕駛人在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作為免責事由,但其應就免責事由發生及免責條款生效負舉證責任。一方面甲保險公司主張王X駕駛證扣分已達12分,并無證據證明。另一方面,即便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存在,但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投保人聲明簽章處顯示“王海辰代”字樣,在案證據無法證明“王海辰”與王X之間系代理關系,故不能認定甲保險公司就本案所涉免責條款已對王X盡到了提示及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王X并不生效。故甲保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乙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9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寧建龍
代理審判員 馮 靜
代理審判員 石明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蔣佳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