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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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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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民終1050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個體從業(yè)人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寧夏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法定代表人:戴X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負責人:蘆X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寧夏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X因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王爭春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婧、助理審判員楊璐璐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王XX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駁回被上訴人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王XX的賠償請求,改判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款19838.01元(28340.02×70%);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案外人張振國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上訴人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和侵權(quán)人湯志堅承擔。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保險范疇內(nèi)是錯誤的。案外人張振國所受傷害的賠償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任何理由及依據(jù)。張振國無過錯,吊車一直由陳福軍駕駛,直至2014年4月29日下午3點,在大家不知情的情況下,吊車由學徒工康娟羊(沒有操作資格證書)操作吊車,因操作不當,吊臂猛起猛落導致工作人員張振國受傷。被上訴人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認可一審判決,上訴人王XX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交強險的立法目的為對機動車通行事故中受害人權(quán)益的保障,并不應當擴大到所有與機動車相關(guān)的事故當中。涉案操作工并未取得操作資質(zhì),屬于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行為規(guī)定,同時也屬于各種商業(yè)保險的拒賠事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之規(guī)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因張振國遭受人身損害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2637.65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與寧夏華夏西部影視城有限公司簽訂《鎮(zhèn)北堡西部影城廣告牌制安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承包寧夏華夏西部影視城有限公司在鎮(zhèn)北堡西部影城景區(qū)“聚寶盆”南側(cè)建設(shè)安裝鋼結(jié)構(gòu)廣告牌工程。原告承包該工程后與被告王XX口頭約定,“被告王XX的吊車到原告工地干活,每天900元,由陳福軍駕駛吊車負責施工”。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王XX的學徒工康娟羊操作吊車時,致使原告的工作人員即張振國受傷。張振國受傷后,由原告送往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雙側(cè)創(chuàng)傷性濕肺。張振國住院治療38天,花費醫(yī)療費及門診費共計15137.65元,以上費用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張振國支付住院期間生活費1500元。2014年6月20日,張振國向原告出具收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收到戴XX支付16000元,雙方在富寧街派出所的調(diào)解下,由戴XX支付16000元現(xiàn)金,包括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此事一次性處理完畢,今后張振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戴XX主張任何權(quán)利”。原告共支付張振國32637.65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陳福軍是被告王XX的雇傭司機。事發(fā)當天,康娟羊是經(jīng)被告王XX準許跟陳福軍學習操作吊車的學徒工。
一審法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guān)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quán)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張振國受雇于原告,且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第三人康娟羊操作吊車遭受人身損害,原告向其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追償。因被告王XX雇傭陳福軍和康娟羊分別為吊車司機和學徒工,康娟羊在操作吊車過程中致張振國損害,應由雇主王XX對張振國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王XX的賠償數(shù)額,以張振國的實際損失為依據(jù)。因本案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根據(jù)《2015年度全區(qū)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guān)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張振國花費的醫(yī)療費及門診費15137.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應予以確認。誤工費,參照建筑行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5117.05元(41505元/年÷365天×45天)。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行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3985.32元(38280元/年÷365天×38天)。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囑建議,不予支持。張振國因此次事件產(chǎn)生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5137.65元、誤工費5117.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護理費3985.32元、交通費300元,以上共計28340.02元,由被告王XX承擔。原告請求32637.65元的數(shù)額過高,過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王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28340.02元;二、駁回原告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6元,由原告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負擔81元,被告王XX負擔535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王XX向法庭提交了視聽資料一份,被上訴人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本院對上訴人王XX二審提交的證據(jù)認定如下:該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形式的要求,故對于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在二審的爭議焦點是關(guān)于案外人張振國的人身損害賠償主體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本案中張振國受雇于被上訴人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第三人康娟羊操作吊車遭受人身損害。作為雇主的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向張振國賠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因康娟羊為王XX雇傭的學徒工,康娟羊在操作吊車過程中致張振國損害,應由雇主王XX對張振國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王XX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妥。上訴人王XX主張被上訴人銀川文之韻廣告有限公司和侵權(quán)人湯志堅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其一、二審所舉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上訴人王XX在2015年4月27日的庭審筆錄中亦認可,康娟羊是經(jīng)其準許跟隨王XX的司機陳福軍到現(xiàn)場學習操作吊車的學徒工。因此,作為雇主的王XX應當對康娟羊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
本案涉案車輛系特種車輛,雖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但在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是作為生產(chǎn)工具施工使用,并非作為交通工具進行行駛,故本案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jié)果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6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爭春
審 判 員 張 婧
代理審判員 楊璐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曾 睿